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四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户籍所在地:通山县,现住通山县。公民身号码:422326197205025212。

被告:许文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郑四林与被告许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文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四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文俊立即支付原告郑四林借款10万元;2、判令本案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许文俊向原告郑四林借款1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张拾万元整。被告约定短期内偿还借款,之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末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许文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该证据可以反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许文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当庭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被告许文俊在承包通山县迎宾大道凝香园小区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共计人民币13万元,被告陆续偿还原告部分货款。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四林人民币拾万圆整。借款人:徐文俊。2016年8月12日。身份证号:”。该欠条出具后,被告拖欠至今未给付上述欠款,故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四林与被告许文俊之间形成的木材买卖合同关系,应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木材义务后,被告许文俊应负有按约定向原告郑四林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许文俊尚欠原告郑四林的木材款10万元,且有被告许文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许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四林欠款人民币10万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许文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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