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丽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

被告:廉正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丽丽与被告廉正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丽,被告廉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廉正清于2016年5月14日向我借款10700元,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6年10月中旬还清借款,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廉正清不偿还我钱,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并且拒绝还款,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廉正清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称我于2016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700元,根据诉讼的第一条原告没有能力给付我10700元,在我和原告相处的时候,原告的收入没有改变,一直是在商贸城做服务员工作,在劳动局打扫卫生,原告的女儿在上学,没有能力拿出这么些钱,诉讼的事实不符。借条上是我签的字,但是没有借款用途,没有理由借这笔钱。我曾给原告发过文字短信,说过这个事情并说明要坐下谈谈,最好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廉正清向原告王丽丽借款,于2016年5月14日,被告廉正清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廉正清向原告王丽丽借款107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中旬,被告廉正清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丽丽与被告廉正清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廉正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廉正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丽借款10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计34元,由被告廉正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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