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43号。

法定代表人:沈涛,该公司总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郁,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

原审被告:李恒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审被告:熊秀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云山,原审被告李恒安、熊秀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401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4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王云山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王云山因其车辆在上诉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道路施工中受损,为此提起财产赔偿纠纷诉讼,亦属财产权益纠纷。上诉人王云山在上诉人省道103线戳豁觉至美姑大桥段工程D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就纠纷解决所达成的《补充协议》中第7条约定:”若甲乙双方一旦发生经济纠纷争执,协商处理不成,甲乙双方特约定诉讼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为与本案有实际联系的原审被告李恒安(上诉人诉称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拥有本案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案件处理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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