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福安,男,****年**月**日出生,住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慧,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兴隆县北营房镇四顷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住所地:兴隆县北营房镇四顷地村。 法定代表人杜春祥,村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韩福安与被告兴隆县北营房镇四顷地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福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群、温慧、被告兴隆县北营房镇四顷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春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福安诉称,1998年8月27日,我通过招标的方式取得了兴隆县北营房镇四顷地村一组头道沟200亩的荒山使用权,并签订了《荒山使用权拍卖合同》。承包荒山后,我在山上栽植了树木。2014年8月,中铁十一局修建京沈高速铁路时征占了我承包的部分山场,建设单位对我栽植的树木进行了补偿,同时将补偿款156,220.0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收到该款后拒绝向我支付。我要求被告给付我上述补偿款,诉讼费我可以自己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补偿款156,220.00元确实在村委会的账户上。2014年的时候,因为有部分村民与原告存在争议,所以村委会才没将补偿款发放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号证,荒山使用权拍卖合同。证明被征占的树木在原告承包的荒山范围内。 2号证,原告与中铁十一局京沈客专二工区签订的临时占地补偿协议一份、京沈客专(承德兴隆段)征占用材林花卉苗木公示表一张、征占土地附着物统计表一张、兴隆县北营房镇京沈客专线项目征拆建设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在原告承包范围内被征占的树木数量及补偿款数额。 3号证,小组人员签名确认单。证明原告被征占树木的数量及补偿款数额且已经小组代表签字确认。 4号证,兴隆县北营房镇林业站证明一份及时任林业站站长李利证明一份。证明被征占的树木是原告用北营房镇林业站领取的树苗进行栽植的。 被告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4号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7日,原告通过招标的方式取得了兴隆县北营房镇四顷地村一组头道沟200亩的荒山使用权,同时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荒山使用权拍卖合同》,承包期限五十年,面积200亩,其中合同约定原告在承包荒山期间享有对荒山使用、治理、治理成果收益、转让等权利。原告承包荒山时,山场上有集体栽植的部分落叶松及柴树,该部分落叶松以及柴树经林业站估价后,以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原告。承包荒山后,原告又在山上栽植了落叶松、槐树、桃树、杏树、板栗等树木,总计在四万棵左右。2014年8月,因修建京沈高速铁路需征占原告承包的部分山场。2014年10月14日,中铁十一局京沈客专二工区与原告签订临时占地补偿协议,将原告承包的部分荒山征占,对其在荒山上栽植的树木进行了补偿,补偿金额为174,665.8元,其中156,220.00元已存入被告村委会账户,其余18,445.8元在兴隆县北营房镇京沈客运专线项目征拆建设办公室账户存放。被告村委会因部分村民对原告承包荒山一事持有异议,故将树木补偿款扣留一直未发放。现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给付树木补偿款156,220.00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福安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荒山使用权拍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荒山上被征占的树木是原告自行栽植,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荒山使用期限内,荒山的使用、治理、经营自主,治理成果的收益等都归原告所有。原告韩福安作为林木的所有权人对自己栽植的树木享有财产权,其栽植的树木被征占,原告韩福安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者所有。综上,被征占的树木补偿款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村委会应将扣留的树木补偿款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兴隆县北营房镇四顷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福安树木补偿款156,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00元,减半收取1,900.00元,由原告韩福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焦碧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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