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向守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李国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向守本与被告李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守本,被告李国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守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向守本人民币20000元,连带利息9600元;2、赔偿原告误工费12000元;3、车旅费5000元;4、精神损失费5000元;5、律师咨询费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4日上午,被告李国洪电话告知家中救济,急需20000元,请求原告帮忙借钱,电话协商月息为2%计算,为期三个月归还,作为邻村同行的朋友,出于友情未写协议,原告于2019年4月14日手机微信转账给被告李国洪。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而成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国洪辩称,1、原告所称借款2万元事实不存在,被告所收2万元是广东省韶关市乳云壮族自治区大桥镇大桥石工厂工程拆迁款2万元,该工程是由原、被告合伙拆迁,后被告撤出该工程,分得2万元工程款,被告不再插手该工程任何盈利,且在开庭之前被告向原告进行了电话解释,原告在电话中也承认该2万元为工程款;2、原告所称的误工费、车旅费、精神损失费、律师咨询费均是不符合民间借贷案由的项目;3、被告在2019年4月14日收到原告转的2万元工程款后,原告至今也从未向被告催缴和联系,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到传票,被告收到传票后多次与原告进行协商处理但是无果,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向守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经被告李国洪质证,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守本与被告李国洪系朋友关系。2019年7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2万元,被告收取了该款。现原告认为该款是其借给被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微信转账记录,被告虽承认收到了该款,但其辩称该款并不是借款,而是原、被告合伙做工程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退伙费2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向守本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607.00元,由原告向守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