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边福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抚顺市东洲区政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华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抚顺市东洲区。

审理经过

原告边福臣诉被告张华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福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张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边福臣诉称:2019年7月,经朋友周云华介绍,原告到被告的砂子场上班,原告每天的工作是开铲车和维修,日工资是200元。2020年3月30日上午,原告正在干活中,滚笼侧滑,滚笼将原告的臀部及左手砸中,原告砸当场就上不来气了,差点没被滚笼砸死。其实,滚笼原本在平地上,是被告指挥原告给滚笼前立块预制板,好方便取货,原告挖够深了立两块预制板正好,可被告硬要原告立3块预制板,被告用铲车又挖了两下坑,有700深,被告让原告下坑量量高度,看高度够不够深,这时滚笼就侧滑了,砸中原告,当时现场还有一个老头。是老头帮挖了两锹土,原告才上来气。当天上午被告就将原告送至抚顺市中医院就诊,原告住院31天,出院诊断:骨盆骨折,其他诊断是:左手第2、3掌骨开放骨折,左手指神经损伤,左下肢神经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其他什么钱都没有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表示:被告和原告不存在赔偿的事。原告因此次伤害事故实际经济损失:1、误工费:180天×200元/日=3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3100元;3、护理费:90天×130元=11700元;4、交通费:31天×2元=62元+出院复查打车费210元=272元;5、伤残赔偿金:31820元×18年×10%=57276元;6、精神损失费:5000元;7、鉴定费1720元合计,115068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115068元予以赔偿;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华峰辩称:从原告出事故后,我及时把原告送达医院,原告住院需要的气床还有其他物品我都购买了,原告出院之后的每月复查检查、医药费都是我出的。原告给我打电话说没有干活没有钱,我也给拿钱了,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复查的医药费都是我拿的,数额我没有统计,但医药费都是我拿的,我也给原告打过钱,应该都有记录。关于原告的诉求,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原告边福臣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张华峰,在被告张华峰沙场从事开铲车和维修工作,每日工资200元。边福臣的户籍所在地为抚顺市东洲区。2020年3月30日上午,原告受被告指派工作过程中,滚笼侧滑砸中原告致使其受伤。原告伤后于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在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骨盆骨折、左手第2、3掌骨开放骨折、左手指总神经损伤、左下肢神经损伤。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2021年4月12日本院经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级别、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法医学鉴定。2021年6月9日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边福臣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边福臣本次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另查明,原告边福臣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均是被告张华峰垫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专用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因雇佣保姆、家政服务、家庭装修等生活性劳务关系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个人之间因生产经营及营利性商业活动形成的雇佣关系,因雇员与雇主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对雇员负有指挥、监督、管理职责,雇主应为雇员提供更为充分的劳动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雇主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被告张华峰系从事沙场行业的生产经营人,与原告边福臣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边福臣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对受伤的发生或扩大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雇主的张华峰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就原告边福臣的合理损失部分,具体分述如下:

1、原告的误工费诉求,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其固定日工资200元,被告亦认可,故本院以每日实际减少的收入200元为标准予以计算,而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诊断休息时间及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计算为180天;2、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按原告住院时间31天和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3、就护理费诉请部分,原告所示护理人员赵玉萍打工的证明虽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尚未达到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标准,故本院以2020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8.68元/天为依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二级护理按每天1个人的标准计付护理费;4、交通费部分,围绕原告以就医为目的的相关支出予以审核,并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多次治疗情形,护理人员返程费用等,酌定为200元;5、就伤残赔偿金部分,残疾赔偿金根据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出具的伤残等级意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20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年及发生事故时原告的年龄62岁为依据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18年计算;6、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院依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认为5000元;7、就鉴定费部分,按收据票据数额1720元据实计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边福臣所受到合理的经济损失114877.2元(包括:误工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11581.2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7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华峰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边福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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