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西藏晨曦市场开发建筑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与斯曲卓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西藏晨曦市场开发建筑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住所地西藏那曲地区。 法定代表人:达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仁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斯曲卓玛,住西藏那曲地区。

审理经过

原告西藏晨曦市场开发建筑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与被告斯曲卓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仁增、赵晓东,被告斯曲卓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晨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排除妨害,斯曲卓玛腾退晨曦公司综合市场东1-3摊位3个;2.本案诉讼费由斯曲卓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晨曦羌塘综合市场房屋(摊位)租赁合同》,约定晨曦公司将位于晨曦羌塘综合市场内东1-3号摊位出租给斯曲卓玛,租期为1年,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或解除合同后5日内,乙方须向甲方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撤离相关工作人员、腾清房屋(摊位)内设备,并将租赁房屋(摊位)范围内的垃圾杂物等清理干净。否则,甲方有权将乙方留在房屋(摊位)的物品当垃圾予以处理,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租赁房屋(摊位)所在位置为甲方或有关部门向乙方送达通知、法律文书的有效地址,相关通知或法律文书以直接、邮寄或留置张贴等方式送达至租赁房屋(摊位)所在位置的,应视为乙方已收到相关通知或法律文书”。现晨曦公司的综合市场已出现顶棚大面积漏水、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等问题,用简单、零星的维修无法彻底解决,这不仅造成租户的商品损失,严重影响租户的生意,而且也给晨曦公司的形象和效益带来了不可估量的影响。因此,2017年7月经晨曦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晨曦羌塘综合市场所有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公司拟对该综合市场进行全面的维修,并进行升级改造。晨曦公司自2017年10月起(提前三个月)通知所有商户,届时不再续签合同,商户需到公司市场部搬离相关退押手续后搬离晨曦综合市场,腾退房屋(摊位),并将通知印成藏、汉文张贴于市场各醒目位置。而斯曲卓玛无视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后拒不腾退其所承租的房屋,继续强占公司综合市场东1-3摊位3个,阻扰和妨害晨曦公司对该市场的维修和升级改造,因此,晨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斯曲卓玛腾退摊位,排除妨害,并放弃向斯曲卓玛主张违约金的权利。

被告辩称

斯曲卓玛辩称,一是与晨曦公司签合同时,合同用的是晨曦公司提供的汉语版本,晨曦公司也没有就合同内容向斯曲卓玛进行解释,导致斯曲卓玛不明确合同的具体内容,晨曦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曾承诺会提供藏语版本的合同,但至今仍未提供;二是与晨曦公司签订合同后,因为综合市场刚开始运行,生意不好,斯曲卓玛不愿意继续承租,与晨曦公司协商时,公司表示不同意让斯曲卓玛解除合同,并一再承诺,综合市场会永久经营下去,而且在五年的时间里将与隔壁的平安市场实现连通,且不让斯曲卓玛转让合同;三是斯曲卓玛曾找晨曦公司,表示愿意配合晨曦公司的维修工作,但需确保斯曲卓玛的优先承租权,晨曦公司却明确拒绝了斯曲卓玛的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晨曦公司提交的《晨曦羌塘综合市场房屋(摊位)租赁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与租赁期限。斯曲卓玛表示合同中的手印是自己按的,但不清楚合同的内容。本院认为,该份《房屋租赁合同》是斯曲卓玛自愿签订,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斯曲卓玛在《房屋租赁合同》上捺印视为其认可合同内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晨曦公司提交的书面《通知》复印件藏汉各1份,拟证明已提前三个月向租户通知了搬迁的事实与时间,而且在所有醒目位置都进行了张贴。斯曲卓玛表示晨曦公司已经通知了,但斯曲卓玛没收书面的《通知》。本院认为,斯曲卓玛已经获知该份《通知》的意思,虽然斯曲卓玛没收纸质的《通知》,也不影响《通知》意思的传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晨曦羌塘综合市场房屋(摊位)租赁合同》,约定晨曦公司将位于晨曦羌塘综合市场内东1-3号摊位出租给斯曲卓玛,租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或解除合同后5日内,乙方须向甲方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撤离相关工作人员、腾清房屋(摊位)内设备,并将租赁房屋(摊位)范围内的垃圾杂物等清理干净。否则,甲方有权将乙方留在房屋(摊位)的物品当垃圾予以处理,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租赁房屋(摊位)所在位置为甲方或有关部门向乙方送达通知、法律文书的有效地址,相关通知或法律文书以直接、邮寄或留置张贴等方式送达至租赁房屋(摊位)所在位置的,应视为乙方已收到相关通知或法律文书”。2018年1月15日晨曦公司向晨曦羌塘综合市场内的各商户下达通知,通知各商户搬离综合市场,并把通知张贴在综合市场内。晨曦羌塘综合市场已于2018年1月17日关闭,斯曲卓玛未腾退所承租的摊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斯曲卓玛与晨曦公司签订《晨曦羌塘综合市场房屋(摊位)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晨曦羌塘综合市场房屋(摊位)租赁合同》于2018年1月1日到期,2018年1月15日晨曦公司向晨曦羌塘综合市场内的各商户下达通知,通知各商户搬离综合市场,并把通知张贴在综合市场内,表示晨曦公司不再与租户续签合同。斯曲卓玛应按照《晨曦羌塘综合市场房屋(摊位)租赁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或解除合同后5日内,乙方须向甲方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撤离相关工作人员、腾清房屋(摊位)内设备,并将租赁房屋(摊位)范围内的垃圾杂物等清理干净…”腾退所承租的摊位。但至今斯曲卓玛仍未腾退所承租的摊位,故晨曦公司要求斯曲卓玛腾退晨曦公司综合市场1-3摊位3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斯曲卓玛在庭审中辩称合同是汉文版,所以不清楚合同的内容,本院认为斯曲卓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然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则应当对其签名捺印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不能以不清楚合同内容对抗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晨曦公司要求斯曲卓玛腾退晨曦公司综合市场东1-3摊位3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斯曲卓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晨曦羌塘综合市场内东1-3号摊位搬出。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斯曲卓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 晓 琴 审判员 刘 期 波 审判员 边巴卓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尼玛拉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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