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科技园振华路519号聚合工业园14幢902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壁谭,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州市恒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勤力苑H栋1楼5号。

法定代表人:黄**彬,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州市恒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2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壁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梅州市恒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粤1402民初6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1996元,无需支付利息。争议金额:57328元(149324元-91996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未经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一审法院送达起诉副本时,一并送达4组证据,共49页,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交了7组证据,故至少3组证据未送达上诉人质证。一审中未将证据送达给上诉人质证而用为判决依据,程序违法。2、上诉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标系统”中未查询到“鑫瑞筛网经销处”登记信息,鑫瑞筛网经销处可能不是一个商事主体。上诉人对“鑫瑞筛网经销处”送货单不予认可,涉案“鑫瑞筛网经销处”的送货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存在债权转让行为的,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债权转让无效。3、上诉人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并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上诉人认为,无约定视为没有。故逾期利息不应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梅州市恒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一审中上诉人未参加开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上诉人以其未质证为由提起上诉并无依据。2.上诉人提出的“鑫瑞筛网经销处非商事主体,涉案鑫瑞筛网经销处的送货不应在本案处理”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鑫瑞筛网经销处”的营业执照,可见鑫瑞筛网经销处系合法存续的民事主体,而且鑫瑞筛网经销处出具的《关于送货单印章的说明》已明确载明涉案12张印有“鑫瑞筛网经销处专用章”的送货单中涉案货物均由答辩人提供的,鑫瑞筛网经销处不会再另行主张送货单的货款。3.答辩人有权以上诉人(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即逾期利息。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

一审原告诉称

梅州市恒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93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841.94元(利息以14932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经营建筑材料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经营建筑工程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在梅州梅县项目的施工过程中需要使用五金材料,向原告购买,故双方口头约定通过被告材料员向原告告知具体货物种类、数量的需求,并协商好单价,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至被告施工的工地,由被告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6月至2019年10月,原告分66批次向被告指定的项目地点供应货物,货物累计价值为56932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0张发票,发票金额为576403元。2019年11月22日,原、被进行对账确认,货物总价569324元、已支付420000元、未付款金额149324元、收到发票金额576403元。2017年11月14日到2019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20000元。2019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下个月会支付款项,但到期后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另,被告于2017年3月1日支付了一笔款项22866元给原告,但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非本案货款,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载明了送货人、收货人、送货时间、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送货单具备书面买卖合同的形式,原、被告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抗辩部分送货单中送货单位为“鑫瑞筛网经销处”,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提供了鑫瑞筛网经销处开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涉案货物均是由原告所供应,因此被告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欠原告梅州市恒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供有送货单、发票、收款回单、微信截图、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49324元,被告抗辩一共归还了442866元,其中除原告确认归还的420000元外,另外还支付了一笔款项22866元给原告,但对于该22866元原告予以否认,称该款项是另外的工程款项,从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显示,2017年3月份之前双方仅发生了14757元货款,被告不可能向原告支付2万多元的货款,与原、被告交易习惯不符;且原、被告在2019年11月22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货物总价569324元、已支付420000元、未付款金额149324元,因此被告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承诺2020年1月11日前会支付货款,但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应以实欠货款14932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止的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49324元给原告梅州市恒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二、被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实欠货款1493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止的逾期利息给原告梅州市恒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1822.45元(此款原告梅州市恒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处理意见如下:

一审时,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辩论和质证的权利。二审期间,本院应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已将一审的证据送达给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经查,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收到金额149324元的货物。虽然部分送货单盖有鑫瑞筛网经销处的印章,但根据梅州市恒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鑫瑞筛网经销处开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梅州市梅江区鑫瑞筛网经销部,类型:个体工商户),可以证明涉案货物实际上是由梅州市恒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供应。且双方在2019年11月22日已进行对账确认(微信聊天记录),货物总价569324元、已支付420000元、未付款金额149324元。故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金额57328元的货物不是由梅州市恒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2020年1月11日前会支付货款,但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梅州市恒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第三十三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于逾期利息标准,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实欠货款1493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止的逾期利息给梅州市恒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计算逾期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2民初6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2民初6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实欠货款1493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止的逾期利息给被上诉人梅州市恒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三、驳回被上诉人梅州市恒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1822.45元(由被上诉人梅州市恒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2元(由上诉人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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