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比亚姆·怕克尔,新疆达尼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合麦提·阿卜拉,新疆达尼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城民族巷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延鸿,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王江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审理经过
原告袁超与被告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王江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0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比亚姆·怕克尔、艾合麦提·阿卜拉,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延鸿、陈建明,被告王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袁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费63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688元(其中500000的利息从2020年10月5日至2021年3月5日计算,130,000元的利息从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5日计算)总共:639,688元;4.本案的其他费用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该项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黑山三级服务网点的工程项目,工程总价为2,700,000元(贰佰柒拾万元币),约定被告在签完合同之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在2020年10月5日之前支付500,000元,在2020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550,000元。约定如推迟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利率计算,并约定在工程施工期间如被告原因停工5天以上的,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所产生的劳务费、材料费及其他费用。双方签完合同之后,被告当时就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开工。到2020年10月5日时,被告未履行施工合同没能按时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500,000元,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告计算给原告所产生的材料费及劳务费共计1,080,000元,被告给原告结算完之后至今向原告只支付了450000的劳务费之外,其他的材料费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了被告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华泰公司辩称,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和被告王江波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存在履行的说法;据被告所知,原告和被告王江波之间至今都没有进行工程结算,该工程是被告王江波从新疆金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系好挂靠被告华泰公司,被告华泰公司和被告王江波实际上是挂靠经营关系,且因为2020年度疫情的影响以及新疆金享美房地产开发优先公司没有按进度付款,2020年11月被告华泰公司和新疆金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至今新疆金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同被告华泰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王江波辩称,该项目新疆金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和被告王江波进行核算,不清楚原告的钱是从哪里来的。合同是被告王江波个人和原告签订的,被告王江波的合同上没有被告华泰公司的公章。结算单不真实,量都没有,不知道怎么产生的结算单,结算单上不是被告王江波签名,被告王江波和原告之间没有结算。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华泰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合同的首部发包方写的被告王江波个人,在结尾的时候合同签注的是被告华泰公司,被告华泰公司对合同不清楚不了解,最后的公章不是被告华泰公司的公章。被告王江波认为合同内容是对的,但公章不对,盖章应该盖的是合同章,被告王江波持有的合同上没有公章。本院对该合同除落款公章以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被告华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所有涉及到被告华泰公司承揽的工程,人工材料都要有发票,至于该300,000元的材料是谁购买的不清楚。被告王江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每笔材料款都是被告王江波申请打给材料商,然后开发票,该笔款项确实是材料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1份。被告华泰公司质证意见和第1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江波认为合同内容没有问题,其持有的劳务合同上也没有章子。本院对该合同除落款公章以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受理通知单1份。被告华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原告用了大量的猜想,推理,而且信访解决的是农民工工资的问题。被告王江波对该证据认可,认为确实产生了劳务关系,已经支付了劳务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的结算单1份。被告华泰公司对被告王江波签字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2020年10月30日时与金享美的工程没有完工,且金享美公司已经提出解除合同的意向,在此期间,金享美公司和被告华泰公司没有对工程进行合理的核算,在此情况下,被告华泰公司不可能授权他人或者自己同下面的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量的核算。被告王江波认为项目实际承包人是被告王江波,挂靠的被告华泰公司,到今天为止被告王江波完成了60%左右,甲方没有和被告王江波进行任何的核算,也没有收到任何的材料清单,对材料的数字不认可,结算单不记得是被告王江波的签字,总共是6栋楼,现在只有四号楼完工,其他楼都是框架,不存在水电材料费的产生;结算单也有可能是当时为了向金享美公司讨要工资时候签订的,对450,000元的劳务费认可,对材料费不认可,合同上写的是6栋楼完成后支付,目前为止原告没有给被告王江波提供任何的清单,不清楚原告的数字是怎么来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王江波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告对合同的内容认可,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的时候,的确给原告盖章了,章子是真是假不清楚,被告手中的合同没有盖章和原告没有关系,被告王江波当时说要拿去公司盖章,盖完章子给原告,给原告的合同是盖章的,被告手中的合同是否盖章不清楚,合同是真实的。被告华泰公司认为对该合同不知情不了解,被告华泰公司是包给被告王江波进行施工的,按理说合同应该是有的,但是实际上合同在被告王江波的手中,所以是被告王江波和原告两个人签订的,合同的前面和后面都是被告王江波,被告王江波应该是要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华泰公司都是盖合同章,不可能盖公章,不知道章子是怎么盖的。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王江波借用被告华泰公司资质承包了案外人新疆金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奇台县西黑山三级服务网点1-6#楼。2020年4月24日,原告袁超(乙方、承包方)和被告王江波(甲方、发包方)签订《劳务合同》,被告王江波将奇台县西黑山三级服务网点1-6#楼给排水、电气预留预埋安装、消防预留预埋、暖气主管安装、施工现场用水用电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地暖敷设价格另议,第一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单包工,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工程建筑面积为15000平方米,质量等级为合格;第四条约定工程单价为水电45元/平方米、消防预留预埋5元/平方米,结算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总造价为750,000元,工程付款方法为施工期间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当月工程进度的80%,交工后留3%质保金,其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一年后一次付清剩余3%工程款,甲方应按约定及时结款,由于工程款不到位而延误工期,责任由甲方承担,超出合同范围外的内容,必须在施工前报甲方确认,施工后由甲方签字盖章确认工程量,进行计价付款,不计入合同总价;第五条约定工程施工期间如因甲方原因停工5天以上,甲方需支付乙方误工费(按乙方实际产生工资发放),如停工两个月以上,甲方需无条件给乙方结算所有费用,工程完工后半年内甲方未交工的,需按交工后的合同支付条款给乙方支付工程款;第六条约定质保期限为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一年。合同落款甲方处被告王江波签字按手印并加盖字样为“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下方法定代表人处被告王江波签字并按手印,乙方处和乙方下方法定代表人处原告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原告开始施工。 2020年9月18日,被告华泰公司向案涉工程材料供应商案外人乌鲁木齐市汇川天科塑业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00,000元。 2020年9月1日,原告袁超(乙方、承包方)和被告王江波(甲方、发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王江波将案涉工程包括设计图纸内给水、排水、地暖和电气(不含配电箱、柜)的材料,及包括消火栓进户主管的预埋和材料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其他消防工程量另签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料不包审计,工程建筑面积为15000平方米;第三条约定甲方驻工地代表为王江波,乙方驻工地代表为袁超;第四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700,000元,工程单价180元/平方米,价格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付款方法为合同签订后付300,000元,2020年10月5日前付500,000元,11月15日前付550,000元,剩余款项在2021年6月1日前付清,推迟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日利率计算,工程结算要求为甲方应按约定及时结款,由于工程款不到位而延误工期,责任由甲方承担,超出合同范围外的内容,必须在施工前报甲方确认,施工后由甲方签字盖章确认工程量,进行计价付款,不计入合同总价;第五条约定工程施工期间如因甲方原因停工5天以上,甲方需支付乙方误工费(按乙方实际产生工资发放),如停工两个月以上,甲方需无条件给乙方结算所有费用,工程完工后半年内甲方未交工的,需按交工后的合同支付条款给乙方支付工程款,材料国标(不限定品牌);第六条约定质保期限为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一年。合同落款甲方处被告王江波签字按手印并加盖字样为“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下方法定代表人处被告王江波签字并按手印,乙方处和乙方下方法定代表人处原告签字并按手印。 202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江波核算,被告王江波出具结算单并签字确认,内容为:“1、1#、2#、3#、4#、5#、6#楼强弱电及消防预埋;2、2#、3#、4#楼二次开槽配管;3、现场临时水电安装及维护;4、3#楼给排水及电气安装;5、4#楼给排水、暖气、电气及消防安装;6、2#、3#、4#楼给排水、暖气及电气材料费共计93万元。以上共产生劳务费45万元,材料费93万元,材料费已支付30万元。现剩余劳务费45万元,材料费63万元未支付。已支付10万元。”庭审中,被告王江波陈述支付的10万元为劳务费。2020年11月19日,原告的弟弟袁凯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信访局反映“我和我哥袁超于2020年4月初带领15人(我哥袁超2020年4月24日跟新疆红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进入西黑山服务区工地务工,期间共完成(1.1、2、3、4、5、6号楼水电管线预埋。2.2、3、4号楼二次开槽配管。3.3号楼水电安装。4.现场临时水电维护。5.4号楼水、电、暖、消防安装。6.2、3、4号楼水、电、暖材料)等工作,以上共产生劳务费45万元,至今未付。希望有关部门解决此问题。”该局将反映问题转送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处理。后被告华泰公司发放该劳务费45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2020年停工后原告再未施工,现案涉工程新疆金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承包给其他公司施工,施工现场已不存在。被告华泰公司陈述已和金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的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构成无效?2.原告主张的材料费63万元是否成立及是否承担利息?3.被告华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 针对焦点一,本案中,原告袁超与被告王江波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和《劳务合同》,将案涉工程的给排水、电气预留预埋安装、消防预留预埋、暖气主管安装、施工现场用水用电等的施工人工和材料均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进行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才能进行。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该2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合用自始没在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开发公司已经转包给其他公司施工,原告没有继续施工的可能性,且原告与被告王江波签订的合同亦属无效,故对原告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原告主张材料款630,000元,被告认可结算单为其出具,本院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华泰公司辩称,与新疆金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后尚未作出结算。被告王江波辩称,在与新疆金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结算的情况下,工程量未确定,不知道原告得结算金额怎么确定的。被告王江波又辩称,原告提出材料款应该提供相应金额的材料清单。本院认为,二被告与案外人是否结算并不影响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从结算单看,均为部分工程的工程量,而非全部工程,且结算单上对于施工的具体项目作了明确,与双方认可的工程量接近,应当认定为是原告与被告王江波之间结算材料,被告王江波应当按照结算单载明的数额向原告付款,对于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江波给付材料款6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为9,688元(其中500,000元的利息从2020年10月5日至2021年3月5日计算,130,000元的利息从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5日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王江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结算,被告王江波应当按照结算金额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必要的准备期限过后,被告王江波仍未付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起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本院支持为自2020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5日为7,243元(630,000元×3.85%÷365日×109日),对于原告多主张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案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王江波个人之间协商形成,合同的抬头明确载明为原告与被告王江波个人,实际合同的履行和结算也发生在原告和被告王江波个人之间,且案涉合同均属无效,故被告华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超材料款本金630,000元,承担利息7,243元,合计637,243元; 二、驳回原告袁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6元,减半收取计5,098元,由袁超负担19元,王江波负担5,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石志亮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