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刘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刘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冉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刘某1、刘某2、冉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系三原告之母。 被告:刘久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叶明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刘某1、刘某2、冉某与被告刘久龙、叶明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原告刘某1、刘某2、冉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叶明翠、刘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久龙辩称,85万元赔偿金确实打在了我的卡上,但是其中五万元是安埋费,另外办事赔偿事宜用去了一部分,只有70多万,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我跟被告叶明翠离婚之前已经转了50万给她,其中有82800元用于买车,还有5000元用于医治孙子,这两笔钱我认可。所以,我转给被告叶明翠的50万,我只认可其中的87800元,剩余的由被告叶明翠自己退还。 被告叶明翠辩称,我账户内剩下的四十多万钱用于修建每层150多平方的一幢三层半的房子,开零售烟酒的小超市全部用完。
被告质证
被告刘久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农村信用社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刘久龙将50万元存于被告叶明翠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 2、转款凭证,证明2020年五月初四,我将45000元转入被告叶明翠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依法返还赔偿款余款40余万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某与刘国顺系夫妻,二人生育原告刘某1、刘某2、冉某,刘国顺系被告刘久龙与被告叶明翠之子。刘国顺因伤于2017年12月死亡,获赔偿款850000元(含50000元丧葬费),该款由被告刘久龙领取。2018年1月19日,被告刘久龙将其中500000元存入被告叶明翠为开户人的银行账户存折由被告叶明翠保管,取款密码由被告刘久龙设置,取款时须被告刘久龙输入密码才能取款。2020年6月23日,被告刘久龙向被告叶明翠上述银行账户存入45000元。被告叶明翠账户存款约87800元用于购买家用轿车与医治原告张某的孩子。原告张某庭审中陈认可被告刘久龙支出除存入被告叶明翠银行账户500000元外的赔偿款的真实性。被告刘久龙庭审中陈述叶明翠账户内存款取出后均全部交给被告叶明翠,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叶明翠庭审陈述被告刘久龙存入其账户内的存款因修建三层半平房及置办烟酒小超市一个用完,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刘久龙与被告叶明翠现已离婚。 上述事实,有被告刘久龙提交的转款500000元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刘久龙提交的2020年6月转款45000元给被告叶明翠的转账凭,因被告刘久龙未提交该款系刘国顺死亡的赔偿的证据,转款时二被告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实该款系赔偿款,故不予认定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原告刘某1、刘某2、冉某系刘国顺妻子与子女,被告刘久龙与叶明翠系刘国顺父母,6人对刘国顺死亡的赔偿金均享有相应的份额。因死亡赔偿金系赔偿近亲属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同时又具有精神抚慰性质,故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但可以参照遗产分配的原则进行分配。本案刘国顺死亡时,二被告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刘国顺的死亡赔偿款850000元应当由丧葬费、三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组成,该款由被告刘久龙领取,后被告刘久龙将其中的500000元存入被告叶明翠的账户,四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赔偿款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认可被告刘久龙支出刘国顺死亡赔偿款的真实性,该部分不再返还。被告刘久龙存入被告叶明翠账户内的500000元赔偿款,其中的87800元支出情况原告张某认可,被告刘久龙在答辩中亦认可,该款也不再返还。被告刘久龙存入被告叶明翠的银行账户内赔偿款余款412200元,因该款的取款密码由被告刘久龙设置,根据生活常识,被告刘久龙不输入取款密码,被告叶明翠不能取出存款并进行支配,被告刘久龙未举出已将取款密码告知被告叶明翠且被告叶明翠自行取出存款或者被告刘久龙输入取款密码取出存款后全部交由被告叶明翠个人支配的证据,应由被告刘久龙与被告叶明翠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在酌情扣除被告刘久龙与被告叶明翠享有的份额外,由被告刘久龙与被告叶明翠共同返还4原告300000元。被告叶明翠辩称其账户内存款500000元,已因建房与开烟酒小超市支出完毕,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称的事实成立,该辩称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久龙、叶明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刘某1、刘某2、冉某赔偿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刘某1、刘某2、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张某、刘某1、刘某2、冉某承担3900元(免交),被告刘久龙、叶明翠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坤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宏宏 书 记 员 刘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