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瑞燕,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正,系广东结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雯,系广东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芸芸,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月琴,系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瑞燕诉被告杨芸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正,被告杨芸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瑞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吴瑞燕在2013年11月3日至2020年3月份和被告经营的恩平市凯信电子加工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恩平市凯信电子加工场(下称凯信加工场)是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经营者为被告杨芸芸。原告通过旧工友介绍到凯信加工场处面试,2013年11月3日开始,原告正式入职凯信加工场处工作,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在凯信加工场处负责焊锡工作,对接收板、咪板和灯板进行加工;2017年至2018年3月,原告负责给凯信加工场生产的音响设备试音;2018年4月开始,原告担任凯信加工场的仓库管理,负责跟单、包装、发货等工作。2020年2月27日上午7时44分许,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受伤,当即将事故情况告知被告杨芸芸,其表示让原告安心休息,之后没有再给原告安排工作任务。被告在事故发生之后亦没有配合原告进行工伤认定。2020年3月24日,凯信加工场正式注销。2021年1月5日,原告向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凯信加工场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以凯信加工场已注销,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以为,自2013年11月3日起,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凯信加工场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且为凯信加工场持续提供劳动,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望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杨芸芸辩称,1、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起诉,若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应予以驳回。2、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与凯信加工场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该时间段内原告是由被告个人聘用,在另外的工作地点工作,并不是在恩平市凯信电子加工场进行工作。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聊天记录也有显示,从2020年1月份开始,原告已经不在凯信加工场的工作地点工作。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是从2017年6月开始在凯信加工场工作,直至2020年1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恩平市凯信电子加工场(下称凯信加工场)于2013年5月20日注册成立,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杨芸芸,于2020年3月24日注销。凯信加工场在经营期间,原告入职凯信加工场处工作。2017年7月开始,凯信加工场通过罗云仙向原各发放工资,最后一次发放工资日期是2020年4月23日。 2020年2月27日上午7时44分许,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受伤,当即将事故情况告知被告杨芸芸,原告受伤之后没有上班。 2021年1月5日,原告向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在2013年11月3日至2020年3月与凯信加工场之间的劳动关系,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恩劳人仲不受字(202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凯信加工场已注销,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原告与凯信加工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但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1月3职入职凯信加工场,劳动关系应持续至2020年3月凯信加工场注销时。被告则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于2017年6月在凯信加工场的工作,原告于2020年2月后已经不在凯信加工场工作,而是到了新的工作地点工作,在新的工作地点要设立的公司,还未完成设立工作,所以当时的状态仍由被告向员工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入职时没有填写入职表,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原、被告均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按照原告提供的QQ群“凯信欢迎你”记录显示,该群成立日期于2015年1月24日,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入群。本院确认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入职凯信加工场,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1月3日入职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于2017年6月在凯信加工场工作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凯信加工场登记的经营场所是。按照“凯信工作”微信群显示,2021年1月,被告安排原告到。事故发生后,原告告知被告,被告也在原告出院后,联系原告提供资料进行保险理赔。由此可证实,虽然原告的工作地点不同,但原告的工作是由被告安排,故凯信加工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被告辩称从2020年1月份开始,原告已经不在凯信加工场的工作地点工作,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凯信加工场于2020年3月24日注销,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依法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是凯信加工场经营者,凯信加工场注销后,被告仍然要承受凯信加工场经营期间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主张其与凯信加工场劳动关系持续至2020年3月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凯信加工场于2020年3月24日注销,本院认定原告与凯信加工场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20年3月24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吴瑞燕与被告杨芸芸经营的恩平市凯信电子加工场于2015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吴瑞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吴瑞燕已预交),由被告杨芸芸负担(原告吴瑞燕同意由被告杨芸芸直接向其支付,应由被告杨芸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原告吴瑞燕支付案件受理费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梁日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冯艳权 书 记 员 吴敏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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