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苏州众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柳园路8号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3021630407。

法定代表人:胡志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中大技术创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湖路39号央谷金苑1栋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63965428E。

法定代表人:李新海。

被告:李新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众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讯公司)与被告湖南中大技术创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李新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召集庭前会议,于2021年6月7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大公司、李新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众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大公司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支付拖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280万元和逾期应支付的违约金158.06万元以及后续逾期产生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李新海履行担保责任,连带支付被告中大公司拖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280万元和逾期应支付的违约金158.06万元以及后续逾期产生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李新海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湖南锂星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的260万元股权以3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中大公司,并由被告李新海提供担保。2.协议签订后,被告中大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首期转让款50万元。剩余的280万元转让款约定于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140万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140万元。3.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中大公司均未按照约定支付,并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大公司书面辩称: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目的已不能实现,请求法院将协议予以解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不能,中大公司现已无法支付剩余股权款,协议目的已根本不能实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大公司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解除该协议。2.原告请求支付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下调违约金。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实际损失系股权转让款的资金占有损失,其请求的违约金已经超过损失的30%,故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3.原告请求支付后续逾期产生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当事人之间仅约定了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并未约定后续违约金,故原告请求支付后续逾期违约金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李新海书面辩称:1.其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表明自己是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本案中,其在协议中只表明自己是担保方,并不符合《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形式的规定,其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形式的保证合同,也并未在协议中有相应保证条款,其自始至终都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即使认为其是保证人,其也应当是一般保证人,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不应直接请求其偿还债务。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其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故其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请求支付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下调违约金。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实际损失系股权转让款的资金占有损失,其请求的违约金已经超过损失的30%,故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4.原告请求支付后续逾期产生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当事人之间仅约定了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并未约定后续违约金,故原告请求支付后续逾期违约金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7日,原告(转让方,甲方)与被告中大公司(受让方,乙方)、李新海(担保方,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5.2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约定受让前述股权,丙方提供担保。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次股权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330万元。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期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大小写不一致以大写为准)。乙方应于2019年7月31日之前将剩余转让款中的人民币14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大小写不一致以大写为准)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应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将剩余转让款中的人民币14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大小写不一致以大写为准)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在付清首期转让款后,若余款未付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已收款项不予退回;或者甲方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方清偿尚欠转让款及违约金,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调查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生效后,且甲方收到全部转让款后,甲乙双方应于1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转让股权的过户手续……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若逾期超过90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且不退还乙方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如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乙方必须另予补偿……。

协议签订后,被告中大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首期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

为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李新海主张过权利,原告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胡志强与被告李新海(微信号:×××)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主要见下表:

时间

胡志强

李新海

备注

2019.3.17

锂星股权转让-苏州.docx(文件)

13楼西办公区1301/1310房 地图定位

到望城坡地铁站,再转的士。

抱拳(表情)

地铁稍微快一点,但打的士简单些。

OK(表情)

在的士上了

好的

2019.4.2

李董,款付给我啊

账户名称:苏州众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新区支行 账号:530064844329

胡总:请核一下账户没错吧。

2019.10.28

李董,鉴于你不守合同付我款,打好几个电话也不接,咱们法庭上见

2020.9.18

李董:你已经严重不守约,再不付我款,只有打官司了。

另查明,湖南锂星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及被告中大公司、李新海均为该公司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告、限制消费令、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中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李新海是否应当对被告中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李新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中大公司应于2019年7月31日前以及2019年9月30日前分别向原告支付140万元,被告中大公司逾期未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以及案涉协议之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中大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中大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后,原告须依法依约协助湖南锂星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之约定,被告中大公司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损失,故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以调整。在原告就被告中大公司逾期付款导致的具体损失未能进行明确及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将被告中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违约金调整为:第二期股权转让款140万元从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3584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40万元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301466.67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海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丙方(担保方)签字,同时承诺对被告中大公司受让股权提供担保,虽未表明其是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李新海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原告根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于案涉股权转让价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即2019年10月28日向被告李新海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中大技术创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众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28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59866.67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

二、被告李新海对被告湖南中大技术创业孵化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苏州众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指定如下账号接收上述款项,户名:苏州众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53×××296484432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24元,减半收取计20962元,由被告湖南中大技术创业孵化器有限公司、李新海负担16556元,原告苏州众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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