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86、193号。
负责人:李宛林,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宝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红桥支行”)与被告马宝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红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宝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建行红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331.78元、罚息17180.32元及利息4834.32(罚息为截至2020年11月26日),本息合计68347.01元及自2020年11月27日至本案之债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贷款人,被告系借款人。被告通过建行手机APP于2017年6月2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020170602002573189;《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2900元;贷款利率年息5.6%;贷款期限1年,自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0年11月26日,被告贷款已逾期,且处于连续逾期未还款状态;逾期累计已达67919.12元,违反《借款合同》第八条(一)1项约定。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依据《借款合同》第八条(二)九项约定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呈诉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辩称
马宝利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原告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资金交易查询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欠款明细打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日,被告马宝利通过手机App与原告建行红桥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含附件《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及《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82900元,借款合同有效期间自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载明贷款账户自贷款人首次将款项划入约定账户之日起计息,贷款相关信息及签约信息如下:贷款种类:快e贷,签约“借贷通”的银行卡号:62×××26,签约“借贷通”的贷款账号:12×××06。2017年6月5日,建行红桥支行向马宝利放款82900元。
《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第三条“贷款利率”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方式,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利率按照5.8执行。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第四条“还款”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第五条“贷款计息、结息”约定:借款利息自贷款资金发放到双方约定账户或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但借贷双方另有特殊约定的除外。贷款人按日计算借款人当日各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如有),日利息额=当日所有借款本金余额×日利率。在贷款约定还款日结计利息,借款人应当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应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偿清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贷款人仍按日计算借款人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偿完毕。
马宝利提取82900元后,未能在合同到期时及时清偿本金及利息,截至2020年11月26日,马宝利共欠借款本金46331.78元,利息4834.91元,罚息17180.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相关法律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马宝利与建行红桥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向建设银行红桥支行申请借款,且建行红桥支行已实际放款。双方均应遵守《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及《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的约定。马宝利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20年11月26日的借款本金46331.78元,利息4834.91元,罚息17180.32元(截至2020年11月26日),及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宝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宝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借款本金46331.78元,利息4834.91元,罚息17180.32元(截至2020年11月26日)及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马宝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