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石利,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杰,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清,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才顺,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李石利与被告黄才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石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才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石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7日,被告黄才顺以自己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按每半年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如利息逾期二个月未予归还,并入下次本金并计算利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借款320,000元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于因2021年4月20日起诉被告要求偿还本息,原告起诉时未计算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48,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且被告至今也未偿还该笔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进行偿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黄才顺也收到了该笔借款,现被告拒绝履行付息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现特向你院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黄才顺未出庭参加诉讼,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李石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拟证实被告黄才顺向原告借款,双方就借款金额、利息、利息支付方式及担保情况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尹雄为黄才顺的借款提供担保;2、借据及收据,拟证实被告黄才顺收到了原告的借款后,与担保人尹雄在借据与收据上签字予以确认;3、银行转账记录,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宁远县人民法院一审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了该笔债务,也能证实原告未要求被告给付此次起诉的利息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3号、4号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但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石利与被告黄才顺系邻居关系。2016年4月5日,被告黄才顺因做工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石利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黄才顺借到李石利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借期一年。借款人:黄才顺,2016年4月5日”。双方并口头约定了月利率4%。当天原告李石利通过其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黄才顺人民币2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黄才顺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才顺将上述借条收走后,原告李石利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黄才顺作为乙方(借款人)于2018年12月7日重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协商将上述200,000元借款及按月息2分计算所得的利息重新确定为320,000元的借款本金。合同第一条第三款同时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百分之贰)。利息每半年结算一次,如利息逾期二个月未予归还,并入下次本金并计算利息。原告李石利在甲方(出借方)一栏签了名并按捺了手印,被告黄才顺在乙方(借款方)一栏签了名并按捺了手印。尔后原告李石利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未给付。原告李石利曾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因原告起诉时未请求被告偿还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的利息,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这部分利息未作处理。2021年8月2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黄才顺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李石利借款200,000元,当天原告李石利通过其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黄才顺人民币200,000元是事实。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李石利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黄才顺作为乙方(借款人)重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李石利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黄才顺理应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上写明的借款本金为320,000元,但从原告李石利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320,000元的借款本金实际上是被告黄才顺2016年4月5日借原告200,000元的本息之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七条及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本案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限,120,000元的利息不应当计入借款金额,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同时,2018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书面明确约定了月利率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李石利的借款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的利息为48,000元。借款到期后,迄今为止被告黄才顺未偿还上述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才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石利借款利息人民币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黄才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杨远芳 代理书记员 欧登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