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被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经营的荣成市俚岛镇利源商店转让费及货款价值共计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荣成市俚岛镇利源商店,后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4日在荣成法院调解离婚。被告于离婚前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经营的荣成市俚岛镇利源商店及货物转让,商店转让费及货款由被告收取并未分配原告。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起诉维护合法权益。庭审中,经本院释明,马某1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商店转让费及货款指的是共同经营9年间的本金加复利形式计算的利润。

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我们离婚时原告已经知道商店转让了,并且离婚时商店也在协商范围之内。协议的12万元,不是原告所说的青春补偿损失,是我们双方的婚姻期间总财产的差额款,当时把两套房子都给了原告,我要求原告支付20万元差额款,后来双方最终协商给付12万元,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关于利源商店转让费3万元,在双方调解离婚时,原告是知情的,并表示不要该转让费。利源商店我们是从2011年底从他人处转让的,2011年至2013年基本上没有利润。2013年下半年稍有盈利。2014年至2015年,经营情况较好,每年有3-4万元的利润。2016年我生病住院、2017年至2018年学车,经营情况不正常,没有多少收入。扣除每年的家庭支出、经营费用,没有剩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于2020年10月14日起诉马某1,以常因家庭琐事争吵,马某1对其恶语相向、甚至拳脚相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位于荣成市、位于荣成市成山大道中段189号楼门市房屋、鲁KW××××号轿车一辆、家用电器一宗、存款一宗;婚生女马某2随张某生活,马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马某1与张某于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马某1与张某离婚;2.自2020年10月14日起,婚生女马某2由被告抚养,并随马某1生活,马某1自愿同意不需要张某支付抚养费;3.马某1自愿于202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120000元;4.张某自愿同意于2020年10月23日前协助被告马某1办理位于荣成市、位于荣成市成山大道中段189号楼门市的产权过户手续;5.马某1自愿同意于2020年10月23日前协助张某办理户口迁出手续;6.张某自愿同意于2020年10月23日前协助马某1办理位于荣成市内座机户头变更手续;7.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纠纷。马某1、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9月开始共同经营荣成市俚岛镇利源商店,张某于2020年8月底私自将商店转让他人离婚后,马某1于2020年8月31日知晓商店转让一事。现马某1主张双方离婚时未对2011年至2020年期间利源商店财产利益分割,起诉要求分割期间的转让费及货款价值30万元。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共同经营商店九年间的本金及按复利方式计算的利润。

马某1庭审中自认,离婚诉讼中张某告知其商店转让费3万元后,马某1表示不要该款。马某1另提交了供货商明细并申请调取烟草及其他商品供货商的进货情况,拟证明共同经营商店期间的利润收益情况。

另查明,马某1有固定工作,每月工资收入多用于偿还桃园商铺贷款。马某1自认每月负担水电费及其他费用300至400元。张某则提供了手写记账清单,证明其在2019年前后负担女儿学习生活及家庭生活费用的情况。张某离婚前未缴纳职工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某1与张某之间就离婚纠纷达成的(2020)鲁1082民初60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双方应当按照该调解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马某1离婚时已知商店转让并表示放弃转让款。根据离婚协议约定的分割方案,马某1分得轿车一辆、房屋两套,张某获得差价款12万元。双方对于商店经营期间的利润、各自名下存款、马某1名下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账户余额等均未明确约定,但明确约定“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纠纷”。故应视为马某1、张某对调解书载明分割的财产之外能够预见到的其他财产均不再追究,马某1起诉分割的财产实质上是商店经营期间的利润,应在上述可预见财产范围之内。而马某1没有证据证明其本次起诉要求分割商店经营期间的利润是基于离婚后发现的新的事实而提出。因此马某1要求分割商店经营期间的利润,与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相冲突,与诚信信用、公平的民事活动基本准则相悖,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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