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某,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现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下面高乡冯家岭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法务部专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法务部主管。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与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晋0603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原告蒋某不服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晋06民终22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晋0603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6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355360元。其中:1.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2.住院陪护费175元/天×27天=4725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9911元/月×7个月=69377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11元/月×7个月=69377元;5.交通、食宿费2000元;6.鉴定费40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11元/月×15个月=148665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11元/月×6个月=59466元。三、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822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8年9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工种为煤矿井下支护工。2019年9月22日因工受伤。2020年3月4日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12日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9911元。2021年7月8日原告被鉴定为无尘肺。现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依法为原告以每月工资4581元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此,原告诉求被告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退一步讲,被告以每月工资4581元的缴纳基数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仍可按4581元的缴纳基数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只是原告不能在保险经办机构足额获得2份保险待遇,所以,即使被告需赔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是赔偿的差额部分。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陪护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被告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退一步讲,即使法院不采纳被告的抗辩主张,但也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护理费应按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为伤残十级,属于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应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予以计算,另外,原告人未在外地就医,也未产生交通食宿费。三、被告已按原告工资福利待遇为其发放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5508元,现原告又诉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9911元,实际包含加班工资,加班工资是不属于原工资的福利待遇范畴的,即使法院不采纳被告的抗辩主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其受伤前的十二个月工资应按每月4581元计算,被告已支付的25508元应从原告诉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内予以扣除。四、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脱岗矿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此诉求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蒋某提交证据如下:

1.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仲案字(2020)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经过劳动仲裁符合立案的条件。

2.原告蒋某的身份证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

3.被告的企业档案信息卡,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

4.朔州市平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人社伤认决字(2020)第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为工伤。被告应当支付工伤待遇。

5.2020年8月12日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山西省朔州市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为十级。

6.朔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编号20200609037)确认通知书,证明原告停工留薪期为七个月。

7.朔州骨外科医院病历首页,长期医嘱单一页,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时间为26天。

8.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鄯阳街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为:2018年11月15日为8433.96元、2018年11月26日为10404.80元、2018年12月21日为10713.70元、2019年1月31日为9454.40元、2019年3月20日为8217.12元、2019年4月10日为6466.90元、2019年5月13日为14651.40元、2019年5月28日为6719.08元、2019年7月2日为11670.20元、2019年8月7日为8649.73元、2019年9月9日为9502.60元、2019年9月29日为10888.80元、2019年10月31日为11609.90元,证明原告工伤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9911元。

9.朔州市平鲁区工伤保险所出具的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为蒋某以每月本人工资为4581元的缴费基数缴纳费用。证明被告未给原告足额缴费,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10.鉴定费400元的票据。

11.山西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编号为2021018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无尘肺。证明原、被告可解除劳动关系。

12.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6民终22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发还重审。

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质证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0、1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7原告的住院天数,认为病历确认的是26天。对于证据6,被告认为已支付原告25508元。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原告的月工资包含了加班工资,不能以此作为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对证据9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1无异议,但认为对方解除劳动关系与是否患有尘肺病无关系。

原告蒋某对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陈述的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508元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某于2018年9月1日开始在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井下做支护工工作。2019年9月22日在工作岗位受伤,造成右髋臼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同日入住朔州骨外科医院,于2019年10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2020年3月4日,朔州市平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认定原告蒋某属于工伤。2020年6月9日,朔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原告蒋某停工留薪期为七个月。2020年8月12日,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鉴定原告蒋某为十级伤残,蒋某支出鉴定费400元。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从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以每月缴费工资4581元为基数,为原告蒋某缴纳工伤保险。后原告蒋某向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申请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对其进行工伤赔偿。该委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平劳仲案字(2020)第111号仲裁裁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赔偿金38590.92元、伤残补助金32067元、工伤医疗补助金6871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74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108.50元。驳回申请人其他诉求事项。上诉赔偿费用总计177931.42元。原告蒋某不服,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蒋某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647元每月,原告受伤后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55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方因旷工而未返回工作岗位,现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双方已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亦予以认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48条、87条之规定,被告方应支付原告方一定的经济补偿,即:9647元/月×2个月×2倍=38588元。原告蒋某工伤后的各项赔偿,因被告方未足额为原告方缴费,应以原告每月工资9647元与被告方每月以4581元工资缴费的差额部分5066元作为工资基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山西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认定的事实,计算各项赔偿后,由被告方支付原告方。即:住院期间陪护费可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以一人计算为:4565元/月÷30天×26天=39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47元/月×7个月=67529元,剔除已支付的25508元,实际支付4202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066元/月×7个月=354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66元/月×15个月=759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47元/月×6个月=57882元;鉴定费4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原告方诉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蒋某与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某经济补偿金38588元。

二、由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某住院期间陪护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共计215711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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