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祖学,男,****年**月**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人民东路(东郊88号)。

负责人:陈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大龙大道9号南州国际清华苑9号楼1-3-1-1号及1-4-1-2号。

负责人:宋英文。

被告:马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张和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祖学与被告马强、张和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简称大方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学、被告大方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强、张和义、黔南中心支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祖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大方支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31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护理费837.20元、营养费7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8555.22元,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马强、张和义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2日10日,驾驶人马强驾驶贵J×××××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大方县鼎新乡罗嘎村往鼎新乡黑泥冲坝子方向行驶,13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归马线45公里加100米往鼎新乡米处(小地名:鼎新乡黑泥冲坝子尾巴)时,碰撞前方由驾驶人张和义驾驶的停在道路中间的贵F×××××号小型面包车尾部,贵F×××××号小型面包车被撞后冲出路外,向右侧翻在道路右侧坎下,贵J×××××号轻型货车继续往前运动过程中又与对向由驾驶人喻常义驾驶的临时停靠在道路右侧礼让对向来车的云C×××××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马强、张和义及贵F×××××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李艳、陈祖学、谢绍芬、熊益明受伤,贵F×××××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吴学坤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方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5224221201900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马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和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同时,原告被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检查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付了5318.02元的医疗费,原告的大方县人民医院的交通费是700.00元,出院的交通费是300.00元,共计1000.00元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按100.00元计算,分别为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400.00元;护理费为837.20元(43654.00元/365天*7天),原告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8555.22元。驾驶人马强驾驶的贵J×××××轻型自卸货车投保在黔南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限:2018年3月16日-2019年3月15日)、驾驶人张和义驾驶的贵F×××××号小型面包车投保在大方支公司(保险期限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1日止),事故发生时两车尚在保险期内,故大方支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大方支公司辩称:张和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乘客险10000.00元,陈祖学经交警认定为本车乘客,我方负次要责任。经大方县法院2020黔0521民初221号判决书马强所驾驶车辆交强险预留份额8000.00元,超出马强所驾车辆交强险部分由我公司在乘客险范围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须出具交通费票据,原告实际住院6天,伙食补助费应该计算为600.00元,营养费原告没有相关鉴定报告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应按2021年下发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年43565.00元计算6天。诉讼费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黔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司所承保车辆贵J×××××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责任,贵J×××××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李艳、谢绍芬、熊益明受伤,吴学坤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外人吴学坤家属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已诉讼结案,案号为(2020)黔0521民初221号,判决我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4000.00元,故交强险仅剩8000.00元限额。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合理分担费用。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讼请求。

马强辩称,一、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二、我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在黔南中心支公司担保有交强险,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祖学的损失应由贵J×××××号轻型自卸货车承保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和张和义按责任划分;三、陈祖学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法院予以驳回或调低;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和义和我按责任比例承担。

张和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0日,驾驶人马强驾驶贵J×××××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大方县鼎新乡罗嘎村往鼎新乡黑泥村冲坝子方向行驶,13时20分许,该车行至归马线45公里加100米往鼎新乡罗噶0公里加600米处(小地名:鼎新乡黑泥冲坝子尾巴)时,碰撞前方由驾驶人张和义驾驶的停在道路中间的贵F×××××号小型面包车尾部,贵F×××××号小型面包车被撞后冲出路外,向右侧翻在道路右侧路坎下,贵J×××××号轻型自卸货车继续往前运动过程中又与对向由驾驶人喻常义驾驶的临时停靠在道路右侧礼让对向来车的云C×××××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马强、张和义及贵F×××××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李艳、陈祖学、谢绍芬、熊益明受伤,贵F×××××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吴学坤被甩出车外,被告贵F×××××号小型面包车当场压死,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陈祖学被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陈祖学在该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5235.58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大方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4221201900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马强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张和义承担次要责任,驾驶人喻常义、乘车人李艳、陈祖学、谢绍芬、熊益明、吴学坤不承担责任。张和义驾驶的贵F×××××号小型面包车在大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9年2月12日0时起至2020年2月19日24时止;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2月1日14时起至2020年2月1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之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2月1日14时起至2020年2月1日24时止,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每座10000.00元。马强驾驶的贵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为2018年3月16日00时至2019年3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2019年7月16日,李登明、李启义、李继武、李俊、李继文、李启富与马强、张和义、喻常义、大方支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0)黔0521民初221号民事判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吴学坤死亡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39208.00元,由大方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00元,由黔南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114000.00元,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赔偿人民币80000.00元,马强赔偿人民币14645.600元,张和义赔偿人民币10526.40元。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尚余8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强驾驶贵J×××××号轻型自卸货车与张和义驾驶的贵F×××××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贵F×××××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吴学坤被甩出车外当场压死(已另案处理)、乘车人陈祖学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害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马强驾驶的贵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张和义驾驶的贵F×××××号小型面包车在大方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应由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责任限额122000.00元内分责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因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另案中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14000.00元,尚余8000.00元,故黔南中心支公司在8000.00元内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或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人马强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驾驶人张和义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陈祖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赔偿标准和范围为:1.陈祖学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5235.58元,陈祖学请求赔偿5318.02元,予以支持5235.58元;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陈祖学从事农业,其误工费参照2019贵州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50757.00元计算,误工费为834.36元(50757.00元÷365天×6天),陈祖学未主张赔偿,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护理费的计算按2020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43595.00元/年计算,陈祖学的护理费为716.63元(43595.00元/年÷365天×6),陈祖学请求赔偿837.20元,予以支持716.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按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陈祖学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600.00元[100元/天×6天],陈祖学请求赔偿700.00元,予以支持600.00元;5.营养费,营养费计算为300.00元(50元/天×6天),陈祖学请求赔偿700.00元,予以支持300.00元;6.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陈祖学未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明,陈祖学主张赔偿1000.00元,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由于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调整为18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调整为18000.00元,上述公告于2020年9月19日正式实施,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9日之前,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以110000.00元计算,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以10000.00元计算。又因现已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赔偿,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范围,医药费、后续治疗费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陈祖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7685.99元(医疗费5235.58元+误工费834.36元+护理费71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300.00元),误工费陈祖学未主张赔偿,应予扣减,其获赔损失为6851.63元(7685.99元-834.36元)。

陈祖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1616.58元未超过1100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5235.58元未超过10000.00元,因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尚余8000.00元,故黔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为1616.58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为5235.58元,共计6851.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祖学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6851.63元;

二、驳回陈祖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高 翔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洪旭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