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裁定书
原告:张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王某某归还原
告南窊的承包地6亩;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春,被告委托其弟王来山将其承包的南窊地4亩退给大同县许堡乡浅井村村委会,后当年村委会将该承包地承包给原告,因全村承包合同是在95年2月签订,该地承包的迟,没有给原告再发承包合同,之后原告又向北开荒2亩并一直耕种该地至今,之前税费由原告缴纳。2018年4月,被告因多年找村委会要地未果,就将原告承包的该地耕种,原告找村委会、乡政府处理此事,但是一直没有结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证明
一份,证明当时的书记郭标证实被告在95年委托其弟将承包地退给村委会,后当年村委会将该南窊地4亩承包地承包给原告。2、照片一张,证明2018年4月被告将原告承包地耕种。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这块开始一直是由自己承包的,后来原告张某种自己的地被告是不知情的,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自己一直不知二轮承包这回事,村委会也没有告诉过被告这回事。自己也没有委托王来山退地。
被告质证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32张
1983年至1996年交提留的票据,证明1983年至1996年向村委会交过南窊地的提留。
另外,本院在庭审后,对原告提供的郭标的证明材料中加盖村委会公章所表达的真实意思进行了核实。村支部书记郭义生表示,郭标的两份证明材料是村委会向郭标核实,他个人所说的意见,并不代表现在村委会的意见。该争议土地在本人未上任之前已经争议很大,一直没有结果。现住村委会无法确认争议土地到底是谁有承包权。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
王某某对原告张某的1号证据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的提留票据不能证明是交南窊地的提留只能证明被告交过提留。本院分析原告的1号证据认为,现在浅井村委会作为本村集体土地的管理人与发包人对争议土地没有确认到底是谁有承包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2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记录显示与本案争议土地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核实情况,确认如下事实:1995年之前的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王某某承包了该南窊争议的土地。1995年春,被告王某某没有参加本集体组织的二轮土地承包签订事项。后当年村支部书记郭标将该承包地承包给原告张某,村委会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之后原告又向北开荒2亩并一直耕种该地至2017年。2018年4月,被告因多年找村委会要争议土地未果,就将争议原告经营的该地耕种,原告以自己对该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诉讼。经本院核实该争议土地村委会认为争议很大,一直没有结果。现在村委会无法确认争议土地到底是谁有承包权。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承包权,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二轮土地承包的书面合同,而作为土地所有权与发包的浅井村委会认为该争议土地的承包权具有争议,不能确认争议土地到底是谁具有承包权。应当属于使用权有争议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批准使用权属于谁,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先向有关政府部门处理,对政府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再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