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指定辩护人尹先丽,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汇检刑诉(202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虾子镇宝合路口“XX故事”餐饮店出发往虾子镇街上行驶,当车行驶至红绿灯处时,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右侧车体被刘某某驾驶的贵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贵F×××××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前部车体碰撞,造成王某某及同车人员罗某某、姚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医院调查时发现王某某有饮酒嫌疑,随即对王某某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35mg/100ml。经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罗某某、姚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检验报告、被告人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1、系初犯;2、有坦白情节;3、自愿认罪、认罚;4、人身危险性小,社会危害不大。故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时可从宽处理。辩护人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及辩护人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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