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丰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柳泉镇岸门村宣家沟36号。 法定代表人:陈美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星,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满,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景泰县汇宇陶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喜泉镇大安村小甘沟。 法定代表人:周福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丰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广商贸公司)与被告景泰县汇宇陶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宇公司)、李宇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丰广商贸公司诉称,被告李宇原为被告汇宇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8年初,原告与被告李宇就汇宇公司小甘沟采沙场合作经营一事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后,被告李宇起草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原告签章后将《合作经营协议书》交给被告李宇,被告李宇在《合作经营协议书》后手写添加了如下内容:“备注:本协议约定的壹佰万元进场费须于2018年9月28日前付清,付清后本协议生效。”和收取进场费的账户:建行西安唐延路支行,账号为:6214××××9696。被告签章后,并没有将《合作经营协议书》交给原告,而是给原告通过微信拍照发送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的最后一页。原告按照被告李宇指示于2018年9月28日将100万元进场费通过银行交付给了被告李宇,但是原告进场时却遭到了两被告百般阻挠。后在2019年8月5日,被告李宇将汇宇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周福华后,从汇宇公司中全身而退。原告多次找到汇宇公司,但汇宇公司称被告李宇现在不是公司的人,其之前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常借用公司公章,公司也无法限制他,且李宇此前个人收取进场费100万元与公司无关。原告在无法进场的情况下多次找两被告要求退款,但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进场费10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暂自2018年9月28日计算至2020年9月28日,实际支付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汇宇公司签订了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汇宇公司的住所地为“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喜泉镇大安村小甘沟”,李宇的住址为“陕西省西安市枫叶新家园12号楼1单元1403号”,原告丰广商贸公司也未提供“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证据,故本案的管辖地应为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或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因此申请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或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项下的二级案由,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合同双方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相关证据,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汇宇公司的住所地在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被告李宇的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同约定了履行地点,视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进场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2018年9月28日向被告李宇履行了支付进场费100万元的义务,被告李宇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人民法院和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宇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丽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侯沛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