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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熙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雄飞,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连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朱连菊女儿。

审理经过 原告杨熙梅与被告朱连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熙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雄飞,被告朱连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熙梅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装修补偿款40000元、经济补助1992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起即向被告朱连菊承租坐落于遂昌县北街27号店面房用于经营。2020年12月29日,原、被告续签租赁协议,租期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现因该店面房纳入拆迁,故原告不能继续续租经营,且需将经营物品搬离,根据拆迁政策,因拆迁导致营业用房停业的,按每间店面2个从业人员给予经济补助,补助期限6个月,每月标准1660元;搬迁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一次性支付;装修补偿按建筑面积每平米1000元一次性支付。原告认为,上述拆迁补偿款均为补偿经营人员的费用,被告并未占用该店面房进行装修经营,故上述款项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理应将从拆迁主管部门处得到的上述费用转交原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提起上诉,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朱连菊辩称:对租赁合同没有异议,在原告和被告的店面租赁合同内表述得清楚,合同到期,原告不得拆除装修装潢设施。原告租赁店面时,店面已经有装修,因此装修补偿费用本来就是属于被告的。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19920元,答辩人和原告一同到拆迁办去询问过,拆迁办工作人员明确没有这笔款项,答辩人也没有收到这笔款项。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原告杨熙梅与被告朱连菊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坐落于遂昌县店面房用于经营。之后,双方租赁合同每年一签,均约定合同到期终止时原告不得拆除装修装潢设施。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续签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店面租金为22000元,并约定政府拆迁如果有乙方(即原告)从业人员失业补偿和搬迁补偿款归乙方(即原告)。租期届满后,原告搬离承租店面。因该承租店面被政府征收,原告认为补偿款中涉及装修补偿款和从业人员经济补助应当归其所有,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熙梅与被告朱连菊于2020年12月29日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关于装修补偿款,原告从2018年开始租用案涉店面房,虽对案涉店面房进行了装修,但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协议为每年一签,协议中均约定合同到期终止时原告不得拆除装修装潢设施,故合同到期后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应属被告所有。另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12月29日续签的《店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内对案涉店面房再次进行了装修及被告因此在政府征迁中获得了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从业人员经济补助,虽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该经济补助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户并不符合享受该经济补助的条件,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领取了上述经济补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业人员经济补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熙梅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19元,由原告杨熙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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