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青云北大街61号。

负责人:纪文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为北,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东环路快速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保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武安市。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武安市。系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481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481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判决145548元,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时,因为本次事故中驾驶人张明亮无从业资格证,且肇事车辆存在改装的违法行为,为查明案情,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以书面形式向法院申请追加张明亮、申永波、申永涛为被告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未予以准许实属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上诉人的商业条款之约定,从业道路货物运输人员必须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本案中,驾驶员张明亮无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依照法律规定和上诉人的商业保险条款之约定,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还重审。张明亮系肇事车辆驾驶人,申永波、申永涛系主、挂车被保险人,申永波与申永涛在免责条款上签过字,追加其为当事人,为查明签字的真实性,关系到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被上诉人辩称

武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保险赔偿不能免责。理由: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没有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张明亮无从业资格,不在免责范围内,应当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武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给付原告垫付赔偿死者李海维的死亡赔偿金、丧养费、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善后等费用共计265603.94元,其他追偿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7日12时40分许,李海维乘坐的王平云驾驶的武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冀D×××××号客车在武安市交又口与张明亮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海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臻延当场死亡,马跃冉、李泽璇、李海良、李志辉、孙转英、李浩然、李俊丽、李继超、李**、苗俊英、李苏娥,李振兴、杨子健、李锦阳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平云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明亮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伤者不负事故责任。张明亮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登记在申永波、申永涛名下,申永波、申永涛系该车车主,张明亮系雇佣司机。冀D×××××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冀D×××××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投保保额为5万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武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了冀D×××××号客车上全部死伤者的损失,并就保险范围外的损失与申永波、申永涛达成了和解。事故发生后李海维被送至武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1686.45元,李海维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费用由武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武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向李海维的家属赔偿62366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死者李海维****年**月**日出生,死亡时54岁,本起事故中另一死者王臻延系城镇居民,武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了李海维家属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张明亮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D×××××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D×××××号客车上两名乘客死亡、多名乘客受伤,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5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冀D×××××号客车上死伤乘客的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赔偿。本案中,武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了冀D×××××号客车上死伤者的赔偿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应将冀D×××××号客车上死伤者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赔偿的部分给付武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武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死者李海维家属的合理、合法损失有:医疗费11686.45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x20年)、丧葬费28493.5元,共计605159.95元。武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李海维家属的损失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保险单对责任限额的约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1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85159.95元按照事故次要责任赔偿145548元(485159.95元义30%)。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应给付武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因李海维死亡垫付的各项损失2654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主张张明亮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涉嫌改装,不承担商业险责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了改变车辆行驶性能和安全性等的改装行为,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该车系改装车辆而免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的商业险责任;另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主张张明亮无从业资格证,不承担商业险责任,本院认为驾驶资格与从业资格的概念截然不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从业资格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驾驶资格通常意义理解指的应是驾驶机动车的能力或者资格,因此,从业资格的有无与能否驾驶机动车无必然联系,也与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必然联系,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即使无从业资格也可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故在风险水平相当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若依据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而免责,有违公平原则,故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以承保车辆的驾驶司机无从业资格证为由要求商业险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武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承担,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追加张明亮、申永波、申永涛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武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因李海维死亡产生的损失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武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因李海维死亡产生的损失145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本次事故中驾驶人张明亮无从业资格证,且肇事车辆存在改装的违法行为,为查明案情,认为应当追加张明亮、申永波、申永涛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了改变车辆行驶性能和安全性等的改装行为以及因车辆改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该车系改装车辆而免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的商业险责任,且上诉人作为保险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也无证据证明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故一审法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追加张明亮、申永波、申永涛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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