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宝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本溪市溪湖白灰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青石沟。
执行事务合伙人:赵宝刚,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辉,系该厂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刘宝兴诉被告本溪市溪湖白灰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兴与被告本溪市溪湖白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宝兴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于1987年至2008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本人于1987年1月调到本溪市溪湖白灰厂,由于该单位是季节性生产,每年4月份至10月份开工,其余时间放假。放假期间本人出外干临时工,后由于单位效益不好,于1993年末停产,所有职工全部放假,单位无人管理,导致本人养老保险未能按时缴纳。现经本人同意自行缴纳。本人去劳动仲裁申请后,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因此恳请法院予以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本溪市溪湖白灰厂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我单位的老员工。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刘宝兴于1980年12月参加工作,原工作单位为沈阳矿务局彩屯煤矿。1987年1月,原告刘宝兴经人事调转到被告本溪市溪湖白灰厂从事力工的工作,后该厂于1998年转制成现在的单位。被告本溪市溪湖白灰厂于1993年末因效益不好,所有职工放假。被告本溪市溪湖白灰厂从1987年1月份至2008年7月份未给原告刘宝兴交纳养老保险。原告刘宝兴同意自己交纳,但需要确认其与被告本溪市溪湖白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刘宝兴将被告本溪市溪湖白灰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本溪市溪湖白灰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刘宝兴于1987年1月份调转到被告本溪市溪湖白灰厂工作。因此,原告刘宝兴与被告本溪市溪湖白灰厂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本溪市溪湖白灰厂从1987年1月至2008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刘宝兴与被告本溪市溪湖白灰厂之间于1987年1月至2008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本溪市溪湖白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