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蓝天彩板厂,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经营者聂某,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代理人孙强,葫芦岛市连山区腾达法律服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于某,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辽宁英华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北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住兴城市。
委托代理人山屹,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蓝天彩板厂(以下简称蓝天彩板厂)诉被告辽宁英华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彩板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强、于某、被告华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山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天彩板厂诉称,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与被告辽宁英华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厂区内的库房制作安装施工由原告进行承包施工。承包范围:结构制作、安装、彩板安装。合同中工程造价88000元。后期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原告于2018年10月21日开工到2018年12月13日完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共计工程款175727.5元,现本案项目已交付被告公司使用三年之久,一年的保修期已过,被告公司在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对剩余的92287.5元工程款拒不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228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起计算)。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辽宁英华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首先双方存在着加工承揽的合同关系,2018年实际施工人于某挂靠蓝天彩板厂为我单位制作工作间滑动棚盖。从2018年到2019年实际施工是三个工作间的三个棚盖,中间最大的工作间以及西侧的工作间已经施工完毕,在2019年原告在施工制作东侧最后一个也就是第三个工作间棚盖的时候,在7月1日的早晨,原告在我单位人员没有上班的情况下,在没有经过单位允许的情况下,没有跟任何人打招呼的情况下,个人自己擅自开动我单位的吊车去吊车间棚盖,由于原告不懂的吊车的操作规程,基本的技术规章都不懂,他没有放下吊车的四个支撑腿,就直接用吊车去吊房盖了,在移动过程中造成吊车侧翻,致使我吊车卷扬机机体和支撑腿损坏,事故发生后,因为解决吊车的修理问题双方有争执,原告就擅自撤场,在没有完成我东侧第三个棚盖的情况下,就是他这活干到半途而废的情况下,擅自撤场,造成了政府的环保部门多次到现场指检察,认为我单位达不到政府的规章制度的要求,多次对我们斥责,为此我们认为按照双方约定以及实际的工作情况,原告应该把未完的工程做完,然后我双方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如果原告坚持己见,以未完工的工程中途弃之不管的工程来打本打这个官司的话,那么我们将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第一赔偿我吊车的经维修的经济损失;第二还要原告赔偿我工程未完,在后续工作中所花费的人工材料等等费用都由原告来赔偿,综上我们认为在我们双方履行加工承揽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具有明显的过错,其过错行为已经导致我单位财产的损失,并且已经由于工作延迟造成政府多个部门对我单位的不满,所以我们认为原告有很大的过错,应该承担他自己应该承担的经济损失,而不是一味向我方要求工程款,并且我单位是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虽然我单位不承认原告所述的是175727.5元总价格,但是从他原告自身自认的事实来看,我们至少已经拨付了2/3的工程款,假定这个数额成立的话,我们至少驳回了2/3的工程款,所以在我们双方履行加工承揽合同的过程中,我方没有任何过错,请法院查清事实明确责任,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5日,被告华英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蓝天彩板厂作为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库房;工程地点为厂区内;工程内容为制作安装;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结构制作、安装、彩板安装,不包括范围为氧气、乙炔及材料;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工期为20天;合同总价款为捌万捌仟元;工程预付款:首期预付合同订金款占合同总额的30%即26400.0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结构制作完毕再付30%,全部安装完毕再付35%;保修范围及内容:安钢结构制作安装标准,不漏,保修期限一年,保修金额5%。合同签订后的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其他的工程。现原告主张工程款总计为175727.50元,已给付部分工程款,剩余92287.50元未付,该工程已过质保期,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工程承包合同、账目明细、录音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经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所提供的合同、账目明细及录音三份证据,其中账目明细是原告单方核算的,该明细上并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被告对此又不认可,也就是说,双方对涉案工程未进行清算,经庭审释明,原告对所完成的工程款数额又不要求鉴定,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反诉费用,又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故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按撤诉处理,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蓝天彩板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7.00元,由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蓝天彩板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