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振海,男,1977年8月1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赵甲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甲伟(与赵甲国系亲属关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马振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法定代理人:马志惠(与马振平系父女关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同江市职教中心学生,住同江市。

被告:张慧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振海与被告赵甲国、马振平、张慧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赵甲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甲伟、张慧梅,被告马振平的法定代理人马志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赵甲国与马振平、张慧梅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并将位于同江市亩土地返还马振海,请求判令赵甲国、马振平、张慧梅共同赔偿马振海经济损失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赵甲国、马振平、张慧梅共同负担。庭审中,马振海放弃请求判令赵甲国、马振平、张慧梅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马振海外出打工,将应分土地22.5亩承包给马振平,承包期限二年。2014年,马振平、张慧梅将上述土地抵债给赵甲国,并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合同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末,转让金为75000元抵顶马振平、张慧梅向赵甲国的借款本息,2014年2月20日,赵甲国、马振平、张慧梅共同到同江市公证处办理土地转让合同公证,同江市公证处出具(2014)黑同证经字第18号公证书。后,马振海多次主张权利,并到同江市公证处提出撤销公证申请,同江市公证处受理申请后,经复查后认为,马振平在办理土地转让合同公证时提供材料与事实不符,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决定,撤销上述公证书。马振海认为,马振平、张慧梅未经其同意与赵甲国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赵甲国答辩称,一、马振海诉其全部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案涉土地转让合同已经履行7年之久,其是善意取得的,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且土地转让合同经公证部门予以公证。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其善意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马振平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所主张的诉讼应当由无权处分的人承担责任,与其无关。二、马振海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本身存在过错,其主张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善意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马振海只具有向无处分权人主张权利的资格;马振海是2020年5月才持有案涉土地经营权证,此前马振海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其承包案涉土地时,案涉土地登记在马锡敬名下,公证时,马锡敬、杨明英夫妇同意以土地承包费替长子马振平偿还借款。马锡敬去世后,案涉土地才过户到马振海名下。我国土地承包政策是以家庭为单位,马振海不具有独立的诉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马振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马志惠答辩称,同意返还土地。

张慧梅答辩称,其与马振海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份离婚。马振平向赵甲国借款其不知情,签订案涉土地转让合同以及去公证处签字都是马振平胁迫其去签的,因马振平患有严重××。对于马振海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因为其未耕种案涉土地。

本院查明

马振海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同江市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马振海对案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证据2.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决定书一份(复制于同江市公证处)。证明2014年,赵甲国与马振平、张慧梅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将马振海具有经营权的22.5亩土地转让给赵甲国抵债,并办理公证,三人的行为侵犯马振海的合法权益,该土地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马振平、张慧梅不具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转让合同未经马振海同意和追认;案涉土地转让经营权未经发包方同意;该合同系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证据3.证据4.同江市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案涉土地具体位置;证明2014年至2020年该村水田对外发包价格为每公顷5500元至7500元。证据5.银行流水明细三页。证明2013年至2021年,马振海领取案涉土地补贴。

经庭审质证,赵甲国对证据1质证称,土地经营权证是2020年颁发的,其土地承包合同在前,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同江市公证处要求其签收决定书,其未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一包多年价格低于55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马志惠对马振海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张慧梅对马振海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振海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5能够证实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案件事实;证据2能够证实马振平、张慧梅与赵甲国签订案涉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共同侵权的案件事实;证据4能够证实案涉土地历年承包价格的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赵甲国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土地证一份(1998年颁发)、介绍信一份、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在同江市公证处,马振平以土地抵债时,马振平的父亲马锡敬将土地证交给其。

经庭审质证,马振海质证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涂改,且与本案无关联,案涉土地转让合同没有马锡敬签字;介绍信经核实存在虚假;欠条马振海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张慧梅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马志惠对赵甲国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张慧梅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离婚证、离婚协议、住院病案、残疾证各一份,同江市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2013年其与马振平离婚,马振平是三级精神残疾人。

经庭审质证,马振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质证称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赵甲国对该组证据的证实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马志惠对该组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马振平与张慧梅离婚以及马振平精神三级残疾评定等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马志惠除当事人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精神残疾评定表、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马振平系三级精神残疾人;赵甲国起诉马振平、张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需以本案审判结果为依据,现已裁定中止审理。

马振海、赵甲国、张慧梅、马志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马振海、赵甲国、张慧梅、马志惠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月,马振平、张慧梅与赵甲国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将位于同江市亩土地转让给赵甲国耕种,土地四至:东邻陈树祥、西邻贾永祥,南邻人工河,北邻新富地界,转让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末,转让金75000元系马振平、张慧梅借款本息。2014年1月9日,马振平、张慧梅、赵甲国共同向同江市公证处申请办理土地转让合同公证,同年2月20日,同江市公证处出具(2014)黑同证经字第18号公证书,对《土地转让合同》予以公证。2021年4月26日,同江市公证处作出关于撤销(2014)黑同证经字第18号公证书决定,载明:申请人为马振海,申请事由为撤销同江市公证处(2014)黑同证经字第18号公证书,经复查查明:前述公证书所附《土地转让合同》权利人为马振海,在办理公证时马振平未如实陈述土地为马振海所有的事实,赵甲国亦未提出异议,村委会出具介绍信与土地转让合同位置不符。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2014)黑同证经字第18号公证书。同江市公证处作出撤销决定后,向赵甲国送达,赵甲国拒签。

另查明,2021年6月11日,经佳木斯市××医院鉴定,马振海为精神残疾三级。

再查明,案涉土地,2021年度被马振海耕种。2021年6月3日,赵甲国以马振平、张慧梅用马振海的土地使用权偿还其欠款本息,现该土地被马振海收回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振平、张慧梅偿还借款本金375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黑0881民初665号民事裁定,以该案的审理需以本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中止该案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以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赵甲国与马振平、张慧梅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是履行合同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马振海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代表是马振海,且承包方家庭成员不包括马振平和张慧梅,即马振海是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代表,马振平、张慧梅处分案涉土地的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该处分行为未经马振海同意或者追认。据此,马振海请求判令案涉土地《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赵甲国的答辩意见。经查,即使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案涉土地登记的承包方代表是马振海的父亲马锡敬,但是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马锡敬同意以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马振平抵债的事实,故,其辩解善意取得案涉土地经营权,并不同意返还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另,案涉土地已被马振海收回耕种,赵甲国亦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振海、张慧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故,马振海请求判令赵甲国返还案涉土地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根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赵甲国与马振平、张慧梅签订的位于同江市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末,四至为:东邻陈树祥、西邻贾永祥、南邻人工河、北邻新富地界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

二、驳回马振海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退还马振海225元,由马振平、张慧梅、赵甲国共同负担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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