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元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婷,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85836169。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磊,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元桂诉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28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元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婷、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磊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李元桂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元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515142元(具体为:医疗费313342.55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85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87000元,余款总计5151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6日1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新建常熟市×××;地块住宅用房项目进行模板下料时不慎被切割的木板撞击到腹部致伤,送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12月13日,常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将原告受伤认定为工伤,2020年5月6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原告受伤程度鉴定为七级。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程度已确定,被告理应依法支付原告全部工伤待遇。现鉴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被告认为还是按照去年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履行。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新建常熟市×××;地块住宅用房项目李元桂在该工程上班,负责木工工作。2019年7月6日15时左右,李元桂在模板下料时,不慎被切割的木板撞击到腹部致伤。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江院区诊断为腹部损伤。李元桂于2019年7月6日住院治疗,共计入院4次,合计住院72天,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87000元。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建议李元桂休息半年。之后,李元桂未再回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工作。

再查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新建常熟市×××;地块住宅用房项目办理了常熟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李元桂在该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花名册中。双方确认李元桂的工资标准为300元/天,工作期间工资已经结算完毕。

另查明:2019年12月13日,李元桂经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5月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2020年9月20日,李元桂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15142元,具体为:医疗费313342.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误工费85500元(300×30×9.5)、营养费4500元(75×50)、护理费10800元(120×72)。2020年9月26日,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该仲裁申请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20年12月2日,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20]第2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李元桂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于2020年9月26日终止;二、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元桂停工留薪期工资74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0元,合计81300元;三、李元桂请求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处理,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尽配合义务;四、对李元桂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无异议。李元桂于2020年12月16日签收了该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书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

本案审理中,原告李元桂表示其仅对仲裁裁决的第三项内容不服,其已经就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因被告未在原告发生事故三十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不予报销,而报销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发放到被告账户。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183.2元已经到其账户,因原告对仲裁不服,故目前暂时尚未发放给原告。

为查明李元桂的医疗费报销情况,本院向常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了调查,该单位进行了书面说明,内容如下:1、李元桂于****年**月**日出生工伤,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工伤认定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申请时间超过30日,2019年11月5日前发生的工伤医疗费不予报销。2、在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有一张81199.1元的发票,住院期间为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13日,其中2019年11月5日以后的医疗费,该部分医疗费可按规定报销。一些2019年11月5日后外购的人血白蛋白,提供正规医院处方后方可报销。3、力愈、芯福平、复合型维生素、体质善益生菌、复方威化短肽、鱼跃造口袋、肠内营养液均不在工伤保险三个目录范围,工伤基金不予报销。4、泰康仙林鼓楼医院就医发票缺门诊病例和用药明细。以上发票均超30天,工伤基金不予报销。原告李元桂表示2019年11月5日起的医疗费由其自行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至于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的住院费用81199.1元,因无具体的治疗费用明细,同意该部分费用按住院天数进行平均分摊,2019年11月5日前的医疗费计算为40599.55元,该部分因超期不能报销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元桂在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时发生工伤并经法定机构鉴定为柒级伤残,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第一、二项裁决内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于2020年9月26日终止,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李元桂停工留薪期工资74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已经保险报销,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上述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故原告2019年11月5日起的医疗费由其自行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处理,2019年11月5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费,因被告未在原告伤后30日内为其申报工伤,该部分医疗费应由被告负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常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说明,本院认定原告2019年11月5日之前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为227429.82元。故扣除被告已付的187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40429.82元。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元桂停工留薪期工资74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0元、医疗费40429.82元,合计121729.82元。

二、驳回原告李元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蓉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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