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1051号。
负责人:姜小波,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爽,女,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女,该分行员工。
被告:周柏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与被告周柏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爽、李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付息792.97元,共计50792.97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6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68P402201800013《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额度人民币伍万元整,额度有限期限为2018年10月23日至2021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计息,月利率8.34‰,利息按月收取,每月20日为结算日。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在额度有限期内,甲方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甲方可从本合同指定微贷卡中分次、循环地提取微贷卡系列贷款。”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八)款第1项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甲方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即本笔借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2.51‰。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于2020年10月22日提取贷款5万元。该笔借款借据实际期限为2018年10月24日至2021年10月17日。被告在原告的借款于2021年2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至2021年4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罚息、复息792.97元未归还。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第(5)款约定“(5)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本金最低还款额,或在任何金融机构的债务到期而未清偿”的违约情况,《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采取的措施第(4)款“宣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的部分借款。”鉴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利息,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根据《借款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柏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卡借款合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放款业务凭证、利息计算确认单及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周柏金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通过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以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周柏金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卡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或承诺。现被告周柏金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周柏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欠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792.97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4月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70元,合计1105元,由被告周柏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卢庆兰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