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李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新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李艳为与被告李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广、徐山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良担任记录。原告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云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71808元(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2日算至2021年2月21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5日起算至2021年2月21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后续利息自2021年2月22日起,以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告因开皮具厂需要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因被告表示愿意以月利率3分向原告借款,所以原告表示同意。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共计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2016年3月5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即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共计4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再次出具借条,双方仍然口头约定月利率与第一笔借款相同,二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番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百般推诿,拒绝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以上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李艳提供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借条二张,证实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

2、证人周吴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3分。

3、银行流水,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来源。

被告辩称

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办皮具厂因缺乏资金,于2015年9月经过同学周吴成(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愿意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原告同意出借,并于2015年9月6日、9日共从银行提取现金4.9万元,凑齐5万元,在周吴成在场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22日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即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书面约定利息。之后,被告按口头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利息。2016年3月5日,被告又提出借款,原告从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上分二笔共取现40780元,将其中的4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即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4万元,但仍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收到第二笔借款后,即停止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效,从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收到原告支付的5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已以起诉方式催促被告归还,因此,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笔借款的借条上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原告提供的证人周吴成证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30‰),且被告支付了6个月利息,该项约定不违反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对该部分利息不作调整。之后的利息由于被告没有支付,故至2020年8月19日止应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月利率12.83‰)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2016年3月5日向被告支付的4万元借款,系从信用卡中提现的,该行为属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规定,双方因该笔借款产生的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既然无效,被告取得原告的该4万元借款仍应予返还。被告占用该笔借款,自占用之日即2016年3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的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新云返还原告李艳借款9万元,其中5万元自2016年3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月利率12.83‰)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另4万元自2016年3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其他案款;账号:83350311000001669002;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1768元,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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