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化树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

被告:辛耀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

被告:姬周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化树林诉被告辛耀青、姬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耀青、姬周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化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分计算,自2014年8月10日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化树林借款15000元,将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辛耀青、姬周芳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化树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2份,证明被告辛耀青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姬周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质证

被告辛耀青、姬周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化树林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辛耀青因挖掘机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化树林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5分,期限3个月。被告辛耀青与被告姬周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被告偿还利息500元,2014年12月偿还利息500元。被告姬周芳于2019年2月7日给原告出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辛耀青欠化书林两万块钱我姬周芳承诺替辛耀青还清。5月10号之前带利息还清”。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辛耀青、向原告化树林借款,并为原告化树林出具有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辛耀青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姬周芳作为被告辛耀青妻子,承诺替被告辛耀青偿还,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辛耀青、姬周芳共同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2厘计算,自2014年8月1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辛耀青、姬周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化树林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2厘,自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扣除已支付利息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辛耀青、姬周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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