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滦平惠友农资专业合作社,住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城关桥西社区祥源小区4段商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08240748780869。
法定代表人:赵银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峰,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系原告处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研研,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系原告处办公室主任。
被告:曹金龙,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贾森,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关健,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温超,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马飞,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王桂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滦平惠友农资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曹金龙、关健、贾森、温超、马飞、王桂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惠友农资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峰及刘研研、被告曹金龙、被告贾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健、温超、马飞、王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滦平惠友农资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归还原告互助金本金600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互助金使用费和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曹金龙、关健2019年6月24日与滦平惠友农资专业合作社签订了滦惠友(互)字【2019】第33号互助金使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金龙、关健向滦平惠友农资专业合作社借用互助金60000.00元,互助金使用率为月1.59%,互助金用途为养牛,归还日期为2019年11月24日。同时约定如不按时归还互助金和使用费,被告愿意按互助金使用费100%支付违约金。被告贾森、温超、马飞、王桂云作为担保人予以担保,被告曹金龙、关健逾期后所借互助金和使用费及违约金至今未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金龙、关健归还所借原告互助金本金并按法律规定给付使用费和支付违约金。由被告贾森、温超、马飞、王桂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互助使用费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合同约定从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11月24日按照月利率1.59%计算,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283%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曹金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钱数对,合同内约定的利率不太清楚,期间还过利息。
被告贾森辩称,借款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滦平惠友农资专业合作社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号证据,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金额、用途、违约金数额、利息利率以及被告等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2号证据,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给付借款人。
3号证据,会员证一份,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都是原告滦平惠友农资专业合作社的会员。
被告质证
被告曹金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贾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关健、温超、马飞、王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4日,被告曹金龙、关健从原告滦平惠友农资专业合作社借款60000.00元,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曹金龙的银行账户。后于2019年6月24日,原告滦平惠友农资专业合作社重新与借款人曹金龙、关健及担保人贾森、温超、马飞、王桂云签订了滦惠友(互)字【2019】第33号使用合同书,合同约定:经乙方曹金龙、关健申请,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互助金60000.00元,互助金使用费率为月1.59%,互助金用途为养牛,归还日期为2019年11月24日。同时约定如曹金龙、关健(乙方)不能按时归还互助金和使用费,其违约责任从借用互助金之日起互助金使用费率按月2%计算支付违约金。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互助金本金,互助金使用费、应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乙方归还使用互助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被告贾森、温超、马飞、王桂云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书签字按手印。此款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曹金龙、关健向原告滦平惠友农资专业合作社借款,双方就借款用途、数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原告也将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曹金龙、关健,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曹金龙、关健形成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借贷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曹金龙、关健未偿还上述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曹金龙、关健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滦平惠友农资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曹金龙、关健偿还互助金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互助金使用费率为月1.59%,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金龙、关健自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11月24日按月利率1.59%给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如不按时归还互助金和使用费,从借用互助金之日起互助金使用费率按月2%计算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滦平惠友农资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自2019年11月25日按照月利率2%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83%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滦平惠友农资合作社要求被告曹金龙、关健给付互助金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森、温超、马飞、王桂云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森、温超、马飞、王桂云对滦平惠友农资专业合作社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曹金龙、关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滦平惠友农资专业合作社互助金60000.00元和互助金使用费(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按月利率1.59%计算至2019年11月24日)及违约金(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12月19日;自2020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1.28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被告贾森、温超、马飞、王桂云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滦平惠友农资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曹金龙、关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