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义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如静,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辉与被告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义华、郭云云,被告王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如静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义华,被告王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如静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6年9月28日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9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的4倍计算,自2017年1月28日计算值清偿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分多次支付给被告65万元,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记载:“今从张辉处借款65万元整,定于2016年春节前归还,10月1日后的利息单独计算”。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海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海涛与张辉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欠条所写的65万元并未实际交付。王海涛与张辉之间是工程合同关系,王海涛以嘉恒公司和翔宇公司名义承接燕化公司2016年的全停检修项目,王海涛将其中安装部分分包给了张辉,张辉组织杨某等施工,由张辉与其组织的人谈劳务费并付款,王海涛负责向张辉支付其安装部分的工程款。但事实上王海涛向张辉支付了安装部分的工程款后,张辉并未向其组织的工人支付,最终均由王海涛结款。双方亦不存在上下级关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8日,王海涛向张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从张辉处借款¥650 000元整,陆拾伍万元整,定于2016年春节前归还,10月1日后利息单独计算”,王海涛在落款处签名并捺手印。

现张辉持上述欠条诉至本院,要求王海涛偿还借款,王海涛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王海涛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其于2016年承接燕化公司全停检修工程,其负责土建部分,并将安装部分分包给张辉,双方约定共享利润,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因张辉担心其不支付工程款,故其于2016年9月28日应张辉要求向其出具了上述欠条,并约定结算时多退少补;双方承包的工程亏损严重,双方之间未予结算,且其实际已给付张辉83.8万元。

关于65万元借款的给付,张辉陈述,其于2016年6月10日向案外人孙民友借款10万元,被扣除1万元利息后,将剩余9万元现金提供给王海涛;其于2016年6月30日自招商银行贷款40万元,被扣除利息等3.9万元后,将剩余36.1万元现金给付王海涛;其于2016年8月22日向孙民友借款现金5万元并给付王海涛;于2016年9月13日自平安银行贷款10万元,扣除1.8万利息后,将剩余8.2万元现金给付王海涛。为证据其主张,张辉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和交易明细、借条,以证明张辉分别于2016年6月10日、8月22日向孙民友借款10万元、5万元;2.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张辉于2016年6月30日收到“个贷放款”40万元,并于当日自柜台取现361 000元;3.平安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张辉于2016年9月13日自柜面取款82 000元。对张辉的上述主张,王海涛不予认可,其表示并未收到过上述任何一笔借款,对张辉提交的证据亦持有异议:对证据1.其知道张辉曾向他人借款10万元,该笔款项由张辉实际使用,并未给付王海涛,其对5万元的借款不知情亦未收到;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但其并未收到过张辉陈述的上述借款。

诉讼中,王海涛提交其记账本,内容系其个人登记的支出记录,王海涛称其中显示张辉的多笔支出记录,均系张辉以工程为名向其提出需要支取的各种款项记录,合计83.8万元。对此,张辉称其系王海涛聘用的项目主管,支取的费用均经王海涛同意,且用于工程,双方并无合作关系。另,王海涛主张:其记账本显示“26.贷款10万元→张辉8万元(6.9)”,该10万元即张辉主张其向孙民友的借款10万元,并由张辉直接支取8万元,用途不明;记账本显示“42.老耿人工费200 000元,6.30”,即张辉拿到40万元贷款后给了其工人老耿人工费20万元,另外20万元的去向王海涛不知道;记账本显示“9月12日,老建普人工费40 000元、杨某人工费40 000元,张辉借10万”,即张辉向银行贷款10万元,由张辉直接给付工人共8万元,并未给付王海涛。综上,王海涛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对此,张辉主张上述记账本系王海涛对其个人财产支出的记录,王海涛向其借款正是用于向工人发放工资等工程所需。

另,张辉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称其系包工头,经张辉介绍认识了王海涛,由张辉安排工作,张辉曾给付其5000元,后其和一个姓刘的曾在王海涛家里一人拿走4万元,其于2016年12月找王海涛索要劳务费,并于2018年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海涛向张辉出具的欠条内容明确,关于借贷的意思表示清楚,张辉据此主张双方成立有民间借贷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而王海涛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欠条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张辉亦不予认可,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无法采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双方对张辉是否实际向王海涛提供了该65万元借款存在争议。据张辉陈述,其提供的65万元借款资金来源于其自招商银行贷款的40万元、自平安银行贷款的10万元和自案外人孙民友处借款的15万元,被扣除相关费用后,其实际提供给王海涛现金58.3万元。王海涛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对张辉向银行贷款和向他人借款的部分事宜知情,但上述款项并未向其给付,亦非借款。根据王海涛的记账本及其陈述,王海涛的支出记录中包含张辉所述65万元中36万元的资金去向,即老耿人工费20万元、张辉8万元及刘建普4万元、杨某4万元。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张辉主张上述36万元系其提供给王海涛的借款,并由王海涛用于工程支出一节,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张辉主张其将36万元之外的款项给付王海涛一节,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海涛主张上述36万元中,其中28万元系张辉给付其施工队的工程款及8万元由张辉支取,并非提供给其的借款一节,根据王海涛陈述,其与张辉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若张辉存在支取款项超出其应付金额等情形,其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张辉实际提供给王海涛的借款金额为36万元;对张辉超出该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一节,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上述36万元中的28万元,系张辉套取银行贷款转借给王海涛,该借贷行为无效;上述36万元中的8万元,系张辉向他人借款转借给王海涛,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张辉主张上述36万元借期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辉主张上述36万元的逾期利息,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其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主张28万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辉借款本金3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张辉负担1800元(已交纳),由王海涛负担3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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