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珍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县,现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百货批发部。 被告:李妹,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凤山县 村林老屯*-*号。
审理经过
原告尹珍辉与被告李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同年8月25日以被告李妹已经履行给付 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尹珍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尹珍辉负担。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覃江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彩平 书 记 员 梁丽妮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 缺席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桂1227民初1451号 原告尹珍辉,女,40岁,1980年10月14日,地址:湖南省县野鸡坪 镇朋山村皂塘组*号,联系方式:183××××8973 被告李妹,女,37岁,1984年7月27日,地址:凤山县金牙乡东山王村林 老屯*-*号,联系方式:158××××9867 尹珍辉诉李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年8月24日立案。原告于XX XX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写明不准撤诉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XXX撤诉。 案件受理费 25.0元,减半收取计XX元,由XXX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覃江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