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大统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马士威,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东,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谷震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珺,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谷震宇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静安房管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沪7101执异10号执行裁定。谷震宇不服该裁定,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1)沪03执复1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静安房管局称,分别于2017年1月、4月、7月、10月及2018年2月向谷震宇户支付了临时安置补贴共计人民币63,996.90元,该款应从谷震宇申请执行金额193,878.30元中予以扣除。 申请执行人谷震宇称,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谷震宇与静安房管局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沪7101行初68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680号判决):“一、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谷震宇户交付浦东新区建工汇福周康航-1瑞和路900弄西单元4号502室、浦东新区建工汇福周康航-1瑞和路900弄西单元4号503室、浦东新区建工汇福周康航-1瑞和路900弄西单元4号601室和浦东新区建工汇福周康航-1瑞和路900弄西单元4号13号303室四套房屋;二、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谷震宇户临时安置补贴(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交房日止,按每月13,848.45元为标准计付)。”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效。 2018年2月28日,静安房管局将680号判决第一项所涉及的四套瑞和路房屋交付谷震宇户。谷震宇依据680号判决第二项,以静安房管局实际延误交房14个月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静安房管局支付临时安置补贴193,878.30元。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次日,本院向静安房管局发出(2020)沪7101执71号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一、向谷震宇户支付临时安置补贴共计人民币193,878.30元。二、向本院缴纳案件申请执行费2,808.17元。”执行过程中,静安房管局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沪710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执71号执行案件中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谷震宇户支付的临时安置补贴变更为人民币129,881.4元。”谷震宇不服该裁定,申请复议。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1)沪03执复1号执行裁定:“一、撤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执异10号异议裁定;二、发回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重新审查后作出相应裁定。”另查明,静安房管局要求扣除的临时安置补贴63,996.90元的具体支付情况如下:2017年1月20日支付27,696.90元(2017年1月-3月)、2017年4月11日支付9,900元(2017年4月-6月)、2017年7月11日支付9,900元(2017年7月-9月)、2017年10月1日支付9,900元(2017年10月-12月)、2018年2月2日支付6,600元(2018年1月-2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执行依据680号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效。对于该日前支付的临时安置补贴,静安房管局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对于该日后支付的临时安置补贴6,600元,静安房管局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执71号执行案件中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谷震宇户支付的临时安置补贴变更为人民币187,278.3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晨 审 判 员  王 珊 审 判 员  陈先君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依如 书 记 员  张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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