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中南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湾国际旅游岛中南?未来海岸小区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周平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汀,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芮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陈桥镇秀山路8号3幢二层X区2029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金宝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岚,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山中南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芮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芮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0)沪0151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南国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芮联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仅凭“中南国际公司自认装修内容有公共区域及外墙装饰装修”便认定案涉《拉唯那商业街销售包销服务合同》全部委托事项均为装饰装修合同,系认定事实不清。诉争合同委托事项除一座塔楼包装属于装饰装修外,其余委托事项如街区雕像、贩卖车、塑胶地台、雨棚等均为普通承揽事项,并非装饰装修合同范畴。故即使诉争合同因芮联公司无装修设计资质而无效,也仅导致诉争合同中塔楼包装部分无效,其余承揽合同内容应继续有效,合同中关于工期延误、付款条件、质保金、风险负担的约定双方仍应按约履行。2.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因芮联公司无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导致双方合同无效,进而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认定虽然合同无效,但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系适用法律错误。芮联公司在案涉工程下的施工范围包括对商场外墙及商业街公共区域的装饰装修,不涉及《建筑法》项下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以及新建、扩建和拆除等事项,故芮联公司不具有上述司法解释项下的承包人身份,一审法院不应对承包人的范围作不适当的扩张解释。3.一审法院未查清涉案商业街项目的实际施工、验收、交付情况,仅凭商业街正常营业即认定中南国际公司已使用案涉装修装饰工程,明显缺乏依据。芮联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大量遗漏施工、错误施工及施工质量低劣的情况,且未通过竣工验收,存在的大量质量问题至今未完成整改。另外,部分施工区域在芮联公司进场前就已经实际对外营业,一审法院仅凭商业街正常营业便认定中南国际公司已使用了案涉部分门店的装饰工程与事实不符。4.一审法院判令中南国际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芮联公司一直未向中南国际公司提交有效的结算材料,且案涉工程价款逾期结算的过错在于芮联公司而非中南国际公司,中南国际公司不应向芮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芮联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南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1.芮联公司与中南国际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芮联公司实际施工内容既包括室外装修装饰部分,也包括室内部分,双方就全部施工内容仅签署了一份协议,一审法院综合全部施工内容将合同性质定为装饰装修合同,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且芮联公司对于案涉合同无效的结果不具有主观过错,《拉唯那商业街销售包销服务合同》系由中南国际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芮联公司仅对部分条款予以了修改。2.中南国际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芮联公司交付的施工成果,中南国际公司应向芮联公司支付剩余价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应自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填写工作成果验收单并签字,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工作完成后,芮联公司多次向中南国际公司发送催告函、律师函等材料要求其进行验收并支付尾款,中南国际公司一直拖延验收,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实际使用芮联公司交付的全部项目成果,应视为已经完成验收。3.芮联公司交付的施工成果不存在质量问题。2019年6月10日双方曾就1-1期商业街项目进行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双方就部分问题进行沟通,芮联公司已于2019年6月24日已将相关问题整改完毕,并与中南国际公司完成了整修交接。中南国际公司一审中反复提到的质量瑕疵实际均系上述1-1期商业街项目中已经完成整改的问题。其在本案中一再提出芮联公司交付的施工成果仍旧存在质量瑕疵,无法使用,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且其早已使用案涉施工成果,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4.一审法院判决中南国际公司应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正确。中南国际公司长期拖延支付尾款,一审中其已自认收到芮联公司多次发送的律师函、催告函等材料,仍然拒绝验收,拖延付款,依法应就此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一审原告诉称
芮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南国际公司支付合同欠付款项590,000元;2.判令中南国际公司支付以本金98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9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中南国际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0日,芮联公司与中南国际公司签订《拉唯那商业街销售包销服务合同》,约定芮联公司就唐山市拉唯那项目1-1期商业街、1-2期70#底商销售项目为中南国际公司承办销售包装服务。第三条规定服务内容:3.1条商业街包装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3.2按照商业街清单内容即效果进行商业街现场包装(含物料施工等),3.3商业街包装后期维护。芮联公司与中南国际公司分别指定梁胡勇、王瑞东作为负责人进行沟通。合同约定服务费用总额为980,000元。后芮联公司进场施工。中南国际公司在2019年5月20日支付工程款390,000元。芮联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向中南国际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中南国际公司付款、验收。芮联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向中南国际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中南国际公司付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中南国际公司自认装修内容有公共区域及外墙装饰装修,在设计和装修期间及现在商业街一直正常对外营业。外墙装饰装修所涉商铺在正常经营。
一审法院还查明,芮联公司无装修、设计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芮联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商业街设计、装修项目,故芮联公司、中南国际公司订立合同无效。同时,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使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芮联公司、中南国际公司未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交接手续,中南国际公司也明确表示该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现中南国际公司自认芮联公司装修的部分是该商业街的公共区域及商铺外墙,现该商业街及装修外墙商铺正常经营,故可认定中南国际公司已使用了芮联公司装饰装修工程。中南国际公司认为项目处于“无法使用状态”,与其陈述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南国际公司擅自使用了涉案工程,视为中南国际公司对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但自愿承担责任。现中南国际公司以质量问题突出、毁损现象严重等为由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中南国际公司认为因芮联公司装修导致某些商铺无法营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中南国际公司擅自使用了芮联公司装修部分,视为验收合格。现芮联公司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59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利率、本金。首先,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芮联公司自认于2019年8月17日完成涉案1-2期部分的施工,现芮联公司主张自2019年5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早于芮联公司自认的完工日期,有悖常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合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粱胡勇微信记录、催告函、律师函,可推定芮联公司的最后完工日期是2019年8月17日,故从次日2019年8月18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其次,关于利率的计算。芮联公司主张以980,000元为基数,根据合同9.3条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因该合同无效,该合同违约条款亦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由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代替。故自2019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最后,关于本金。中南国际公司未付金额是590,000元,故应以未付金额59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中南国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芮联公司工程款590,000元;二、中南国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芮联公司逾期利息(以59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芮联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中南国际公司提交名为“唐山海滨中南拉唯那盛装开街,京津冀轻度假新去处”、发布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的网页截图一份,以证明在2019年5月25日,也即芮联公司进场施工前案涉商业街项目已实际经营,故不能以案涉商业街项目已实际经营作为中南国际公司使用芮联公司交付成果的依据。芮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中南国际公司提供的上述截图恰恰可以证明其已实际使用芮联公司交付的装饰装修成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中南国际公司上诉提出的案涉《拉唯那商业街销售包销服务合同》的合同性质以及效力问题,一审法院系依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设计、施工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交付的工程标的认定双方合同性质系装饰装修合同,并进而适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且本案一、二审中中南国际公司亦自认施工标的有公共区域及外墙装饰装修等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整体纠纷性质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案涉合同因芮联公司不具备相关建设施工企业资质而应属无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第二,对于中南国际公司是否应向芮联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本院认为,根据在册证据显示以及双方陈述,涉案“拉唯那商业街”一直对外正常营业,故中南国际公司必然已经长期使用芮联公司交付的装饰装修成果以及制作搭建的多个装修设施。虽然中南国际公司坚持主张芮联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并未验收合格,且存在延期交付、质量瑕疵等问题,一则中南国际公司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交付当时即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则就延期交付、维保义务等履行问题,中南国际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故在中南国际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芮联公司交付的施工成果的情况下,其上述主张均不能成为应向芮联公司支付尾款的法定阻却事由。最后,在芮联公司长期多次催促项目验收及支付尾款的情况下,中南国际公司消极处理,始终未能安排交接验收或支付合同尾款,中南国际公司对此负有过错,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中南国际公司向芮联公司就未付款项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南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2元,由上诉人唐山中南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