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东街4899号金融广场中心一期二号办公综合楼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80662250A。

负责人:陈志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玉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被告:高相义(丁玉芳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被告:山东恒磐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恒磐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福寿街以北北海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93133710A。

法定代表人:神和汉,董事长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与被告丁玉芳、高相义、山东恒磐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磐融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潍坊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玉芳、高相义、恒磐融资担保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1、依法判令丁玉芳、高相义偿还借款本金592083.2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5080.96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29日,后期利息及罚息仍然按照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2、依法判令恒磐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鲁(2020)诸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丁玉芳、高相义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丁玉芳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自2017年1月22日至2037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恒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零售借款保证合同》一份。高相义系丁玉芳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恒磐融资担保公司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于2020年12月8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编号为鲁(2020)诸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房屋坐落于诸城市,原告依法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如约支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现本息已逾期,被告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

丁玉芳、高相义、恒磐融资担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丁玉芳、高相义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丁玉芳、高相义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诸城市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7年1月20日至2037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期限档次,亦即,借款利率等于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0.9,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恒磐融资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零售借款保证合同》,为丁玉芳、高相义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20年12月8日,双方就涉案房产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证明书记载编号为鲁(2020)诸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房屋权利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义务人丁玉芳,种类一般抵押。

2017年1月22日,原告向丁玉芳发放借款700000元,利率百分之3.61%,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2日至2037年1月22日。丁玉芳自2017年9月11日开始逾期,至2020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2083.21元及利息、罚息25080.96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

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零售借款保证合同》、不动产权证明书、借款借据、欠息清单、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回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零售借款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丁玉芳、高相义从原告处借款700000元,但却未依约还款,至2020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2083.21元,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利息及罚息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至2020年12月29日的相应借款利息、罚息25080.96元及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的约定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书,原告享有的涉案房产的抵押权成立。恒磐融资担保公司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丁玉芳、高相义未按约还款,故保证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有转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玉芳、高相义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592083.21元及利息、罚息(至2020年12月29日的借款利息、罚息为25080.96元,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丁玉芳、高相义共同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有权对被告丁玉芳、高相义名下位于诸城市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中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

四、被告山东恒磐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在履行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丁玉芳、高相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2元,减半收取4996元,财产保全费3616元,共计86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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