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常州普今照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185024057。 法定代表人:孙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北区龙虎塘巨大管道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江南五金机电城6-12,注册号码×××45。 经营者:张祖亮(该商行负责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常州普今照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今照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北区龙虎塘巨大管道商行(以下简称巨大管道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4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普今照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4日搬出了案涉房屋,仅计算了201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2月4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9954元,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对于被申请人何时搬出案涉房屋,被申请人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其中证人郑某系案涉房屋的次承租人,同时与被申请人兼有老乡亲戚关系,而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就是因为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再审申请人同意就将房屋转租给郑某,因此郑某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陈某系郑某的员工,其陈述是在2017年9月21日搬空的是郑某的仓储物,对于被申请人是否搬空其并不知情。证人侯某陈述2017年12月1日帮被申请人搬空了仓库,称当时应该没有其他东西在仓库,被申请人的仓库是空的,是与其他仓库隔开的,表明其只是猜测仓库空了,对仓库是否真的全部搬空他并不清楚。因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申请人确实陆续在搬离,但其并没有通知再审申请人,政府于2018年4月25日征用涉案房屋后,被申请人在政府的多次催促下才于2018年5月10日全部搬空。另外搬空并不等于交还,被申请人一直未与再审申请人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房屋占有使用费应自2017年11月4日计算至2018年4月25日。二、一审法院考虑案涉房屋土地被征收的情况来认定违约金包括履约保证金在内共计28440元过低。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如果是因为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再审申请人有权不退还保证金14200元,并按6个月的租金即85320元计算违约金,这两项合计99540元,而一审法院仅支持了28440元。一审法院作出该认定考虑了案涉房屋土地被征收的情况,而再审申请人认为案涉房屋是否被征收与本案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并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依此作为认定依据。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案涉房屋的征收也有相关的约定,政府对于房屋征用的一切补偿费用与被申请人无关。综上,依法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综合普今照明公司的再审事由,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认定巨大管道商行搬离案涉租赁房屋的时间及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 一、关于巨大管道商行搬离案涉租赁房屋时间的认定。普今照明公司主张巨大管道商行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2017年12月4日搬离租赁房屋的依据。本院认为,普今照明公司因巨大管道商行违约,向巨大管道商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在双方未办理交还租赁房屋手续的情况下,巨大管道商行应对何时搬离租赁房屋负举证责任。原审中巨大管道商行申请四名证人出庭作证,该四名证人在签署保证书,保证如实提供证言的前提下,其证言能证明次承租人郑某与巨大管道商行搬离租赁房屋的时间,虽郑某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作为搬运工的证人侯某证言中明确巨大管道商行搬空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结合搬空时拍摄的照片、普今照明公司日常对出租房屋管理等情况,原审认定实际搬离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并据此认定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普今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8年5月10日为搬离时间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违约金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可以进行调整。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巨大管道商行违约应按6个月的租金计算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巨大管道商行搬离租赁房屋距离租赁期限届满不到五个月时间,且租赁期限届满时政府机构已经开始对案涉房屋土地进行征收。原审法院基于巨大管道商行的主张,综合普今照明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房屋土地被征收等情形,予以酌情减少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普今照明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其提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常州普今照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魏雨文 审判员  江 军 审判员  万扬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姜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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