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玉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郓城导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苏衍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杜娥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苏玉礼与被告苏衍博、杜娥荣相邻同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玉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苏衍博清除或填平建在原告大门口的化粪池土坑,去除原告唯一出路胡同内的树木,排除通行障碍;2、赔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两家系前后邻居,根据乡村规划,在原告宅基西南临一条公共胡同,该胡同是原告通行的唯一出路,并行走多年,现被告占用该道路种植了树木,又进行施工建造化粪池,造成通行障碍,使原告极其不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村委会及政府司法所调解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苏衍博答辩称:一、原告说答辩人建的化粪池在其门口不属实,并不在他门口。二、原告原来并不走这个胡同,在2020年夏天原告把原来的路封死从这边通行。三、原告起诉的树木栽了有6、7年的时间。四、自从被告的房子建到一半的时候,原告把房子的屋根砸坏了,原告并在答辩人的屋后面挖了25公分的沟,原告专门在沟里面存水泡答辩人的屋子。

被告杜娥荣答辩称:答辩人的化粪池并没有占原告的地方,占的村里的地方,答辩人建房前找人和原告商量问他是否要这个地方,原告说不要。房屋建完一层以后,原告开始找事,阻止答辩人继续建房子。执法大队的人员也去过,土管所所长也去过,答辩人属于合法建房。执法大队和派出所的人员说原告要求通行的胡同,并不是胡同而是荒地,如果原来是胡同,答辩人在胡同内栽树全部怨答辩人。如果答辩人在胡同内栽树,街上的人也会笑话答辩人。如果答辩人栽的树阻止原告通行,原告就不会在答辩人建房子后再起诉答辩人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苏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因二被告在公共通行的胡同内建造了化粪池及栽种的树木一颗,阻碍了原告的通行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及司法局委派的村调解法律顾问多次调解无效。第二份证明因苏庄村村民均没有宅基证,证明苏玉礼名下的宅基一处,编号为371725201011JC00429。2、现场图片2张及现场视频磁盘一份。证实了二被告在村委会预留的公共胡同内、原告家门口前建造的化粪池及胡同内中间树木一颗。3、苏庄村委会出具的合同一份。证明苏玉礼门口的宅基一处荒地,承包给了苏玉礼,承包期为70年。自2012年起,其南侧留有公共胡同。4、苏玉礼为村委会及司法所出具的申请书一份。其内容证明了因胡同通行妨碍,发生纠纷,请求政府调解的申请书。

经被告苏衍博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不属实,因为村里面没有开党员会,村里面的人都不知道,是私自卖给原告的。合同上写的村委会东南角以村委东南角向东16.5米,向北到住户墙边的宅基不是原告的,卖给原告的是里面的院子并不是外面的。被告栽的树和挖造的化粪池并不在原告宅基,而且原来也不是胡同是荒地,是原告与村委会梁尔金私自买卖,并且是梁尔金让被告把树木栽的现在的地方。

经被告杜娥荣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当时村里卖地时给被告说,被告没同意,要求对着原告原来宅子的可以卖给原告,对着被告宅子的应当卖给被告。卖完后,梁尔金又去找被告说让在卖给原告地的南边栽树,所以才栽的两棵梧桐树,其中有一棵死了,现在还剩一棵。因为梁尔金说卖给原告了,被告没再要求叫梁尔金退钱,所以梁尔金才让被告栽的树,当时梁尔金说卖给原告的由原告使用,剩下南边的被告就可以栽树了。原告提交的合同上说经村委会、党员会、群众代表会同意了不是事实,属于私自买卖。

原告提交的苏庄村委会2020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苏衍鲁和苏衍波有民事纠纷未调解成,并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二被告在公共通行的胡同内建造化粪池及栽种树木,阻碍了原告的通行从而引发纠纷,且该证明显示发生纠纷的村民为苏衍鲁和苏衍波,与本案的原被告无关联。原告提交的苏庄村委会2018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仅能证明苏玉礼名下的宅基地变更到苏衍路名下。上述两份证明中的姓名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苏衍博、杜娥荣的质证意见成立,上述证据认定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现场图片2张及现场视频磁盘一份,经二被告质证,二被告均认可系其建造的化粪池和栽种的树木,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苏庄村委会出具的合同复印件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定为无效证据。

被告苏衍博提交下列证据:1、苏庄村委会证明一份,系苏庄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朱道贺书写。证明苏庄村委会承包给原告的荒地有长度和宽度,剩余的地方是村委的固定资产,一不是胡同,二也没对外承包。2、照片6张。证明村委会南边不是胡同,也不是原告的地方。经原告苏玉礼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对苏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首先明显看出是在空白纸上先盖有的公章,后填写的内容,也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对于证明的内容,也表明了是村委会负责人把村委会东的空闲宅基地承包给了苏玉礼,但对证明上所表示的没有胡同存在异议,从照片也显示出此片空闲地南边是村委会预留的通行道路,苏玉礼也一直行走多年,此案争的通行道路是村委会集体土地,也是苏玉礼唯一的出路,从胡同现状看二被告阻碍了原告的通行,应当将树木砍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高空照片也能证明了苏玉礼行走的胡同道路的痕迹,被告的化粪池建在了原告大门口前方,其树木栽到了胡同中央,阻碍了原告的通行。对其它4张照片其地址不明、附属物不清,与本案的通行纠纷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被告苏衍博提交的苏庄村委会证明经原告苏玉礼质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苏衍博提交的上述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6张照片,其中两张带苏玉礼大门口标记的照片经原告质证,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张照片是真实的、合法的,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认定为有效证据。剩余四张照片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认定为无效证据。

据此,可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玉礼与被告苏衍博系前后邻居,2021年苏庄村委会时任村主任梁尔金将村委会东的一处荒地承包给苏玉礼,面积为村委会东南角向东16.5米,向北到住户墙边,该处土地剩余的地方均为村委会的固定资产,不是胡同也未对外承包。原告苏玉礼在该土地上通行,被告苏衍博、杜娥荣在该土地上栽种了树木,建造了化粪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杜娥荣建的化粪池和栽的树木是否影响原告的通行,应否清除。原告苏玉礼诉称的通行胡同并非乡村规划的公共胡同,系苏庄村委会的固定资产。且根据原告陈述,其原来是在其承包村委会的荒地上同行,上一年原告将承包的荒地垒了院墙。而被告杜娥荣在村委会的土地上建造化粪池及栽种树木在前,原告垒院墙在后,因此原告苏玉礼要求被告苏衍博、杜娥荣清除或填平建在原告大门口的化粪池土坑、去除树木、排除通行障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玉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玉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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