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志强(身份证号码X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东区。
被告:青海秦泰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MA7580LNXM),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中路20号A9号棚库。
法定代表人:张继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志强与被告青海秦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泰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泰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货款56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货物运输合作关系,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被告将货物送至买家手中,并代收其货款及发票后交付给原告,期间被告所收的货款并未上交给原告,共欠7133元,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还款1507元,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王志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货运单1份、托运单1份,欲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626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秦泰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曾有货物运输合作关系属实,被答辩人所诉属实,欠付被答辩人货款5626元是事实。但因其在经营期间曾发生火灾,导致损失较大,加之他人拖欠答辩人的货款及费用,已导致答辩人停止营业,也未能偿还被答辩人的欠款,现因答辩人父亲患病治疗,答辩人实在无能力偿还欠款,希望被答辩人撤回起诉。
被告秦泰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当庭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付货款的金额,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志强与被告秦泰物流公司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委托被告向第三方运输货物,货物送至后由被告代收货款,被告代收货款后将货款返还给原告,经核算,被告欠付原告代收货款为7133元。后被告向原告归还1507元。因被告未归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认可上述事实及欠款金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系专业从事货物运输的法人,原告王志强委托被告向第三方运送货物,双方之间构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基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被告秦泰物流公司在代收货款后应将货款归还原告,至今未予归还,显属无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可证实被告欠付原告代收货款金额为7133元,扣除给付的1507元,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5626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6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对于被告辩称因其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火灾等情况导致经济困难且停止营业,本院深感同情,但不能以此为由拒付上述款项,望被告重整旗鼓,尽快恢复经营。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青海秦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强欠款56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青海秦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