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国泰嘉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茶子山西路19号国泰嘉园。备案编号:03-2019-01-023。
负责人:朱欣昱,系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典,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茶子山西路19号国泰嘉园D区商业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92355474B。
法定代表人:周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辰,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驰,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国泰嘉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国泰嘉园业委会)与被上诉人长沙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国泰嘉园业委会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04民初13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国泰嘉园业委会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348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国泰公司的起诉及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国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国泰嘉园业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国泰嘉园业委会没有自己的财产,不是其他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推定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不具备法人资格,三者缺一不可。而国泰嘉园业委会是由业主选举产生的执行业主大会决定事项的机构,不论是业主大会还是法律法规,都没有赋予业委会拥有财产的权利,业委会管理的所有财产全部属于而业主的共有财产。(二)国泰嘉园业委会与地下车库权利的归属不具有利害关系。首先,本案是因国泰公司与小区的部分业主就地下车库的归属发生争议而起。依据《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对建筑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的规定,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之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只能是业主自身,而且业主享有的该等权利和义务必须相统一,不能放弃权利而不履行义务。本案系专有部分之外共有部分的权属争议,实体法律关系的利益相对方只能是国泰公司和小区业主,国泰嘉园业委会并不是争议当事人。其次,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业委会只享有小区共有部分物业的管理权,业委会无权代表业主进行有关物业权属的处置。本案诉争的地下车库的权属争议不属于物业的管理范畴,本质上属于物业权属的厘定和处置,故业委会无权代表业主行使该等权利。同时,国泰嘉园业委会大会也未赋予业委会对地下车库行使权利的职责。再次,国泰嘉园业委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完全依附于业主大会,履职过程中所获得的权益和所负担的不利后果都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业委会本身并未有民事权利能力,也没有独立的意志,不会因本案争议导致自身权利义务的增加或者减少。相反,真正和国泰公司发生争议并要承担诉讼和法律后果的小区业主,却没能参与到诉讼中,被剥夺了诉讼权利。最后,本案争议的实质是作为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地下车库是否属于业主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亦或是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国泰嘉园业委会无权就该地下车库作出决定或者从事活动,否则将因违法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不发生效力。(三)法律没有规定业委会在物权确认纠纷中的诉讼担当。首先,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来源于其本身的民事权利能力,而其他组织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民事诉讼权力能力完全来源于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业委会只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涉及业主的特定侵权纠纷中,才具有诉讼担当。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而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并不在前述法定情形之列。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的精神,业委会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是由业主大会的授权,也只因被授权的民事活动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才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属于民事争议,而国泰嘉园业委会并没有取得业主大会的授权,不能代表业主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二、国泰公司不享有地下车库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一)违法建造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无效行为,不能发生物权设立的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据此,基于建造这一事实行为取得物权的首要前提是建造本身要合法。本案中,长沙市成效规划局许可国泰公司建设的地下室高度为四米、正负零以下无夹层,而国泰公司实际建设的地下车库高度超过了许可建设的高度且在E区地下车库加建了夹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以及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单位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形影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可知,未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的行为被法律禁止,为无效法律行为,不能发生物权设立的效果。(二)人防主管部门没有授予国泰公司使用人防工程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四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防空地下室是人防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防资产,其所有权人为国家;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提交相关资料,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才能使用人防工程,不得无证使用。据此,人防工程的投资者并不当然享有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权和收益权,只有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才具备使用、收益的资格。人防主管部门办法《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的行为,实质上是在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授予使用单位对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权和收益权。本案中,国泰公司没有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也就乜有被所有权人授予平时使用权和收益权。(三)国泰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是诉争地下车库的权利人。首先,国泰公司提交的与小区三户业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法证明所有业主均与国泰公司就地下车库事宜达成了约定。本案为国泰公司诉请其拥有整个地下车库的权利,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应当由国泰公司证明其与小区所有业主就本案苏诉争车库的权利归属进行了约定,而不是由作为业委会的被告来证明上述事实是否存在,显然一审判决违背了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其次,诉争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没有计入小区的共有,建筑面积不是确认其权利归属的法定标准和必然结果。长沙测绘有限公司对岳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对北京御园二期地下车位测绘问题的复函》和长沙市岳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望月街道作出的《关于市民举报北京御园违规出售车位问题的情况说明》,只是阐述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地下车库不应当计入公摊建筑面积,并没有就国泰嘉园二期地下车库是否计入公摊面积作出事实判断,不足以证明地下车库未计入公摊面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文规定了判定共有部分的法定标注,即不是专有权利部分,就是共有部分。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之规定,可以享有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权和收益权的是人防工程的投资者。故国泰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地下车库的投资者,证明其独自承担了地下车库的建设成本。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泰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泰嘉园业委会认为其主体不适格的诉称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可知,原告要求是适格,而被告只需明确。在本案中,国泰公司所提交的国泰嘉园业委会的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其与他人相区别,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不存在被告不适格的问题,故国泰嘉园业委会认为其主体不适格的诉称应依法不能成立。二、国泰嘉园业委会声称国泰公司不享有涉案地下车库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涉案地下室的建造具有合法性。国泰公司根据事实建造行为已取得涉案地下室的物权,且涉案工程项目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根据国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涉案地下车库的建设具有合法性。二期D区地下车库于于2015年6月10日竣工验收,于2017年6月26日在长沙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备案登记(其中D区车位人防工程,平时用途为车库,于2015年4月24日经五方竣工验收,于2015年8月5日经长沙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定额质量管理站备案登记);而E区地下室于2015年9月11日竣工验收,于2015年11月17日在长沙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备案登记,2017年6月16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向国泰公司颁发了建设名称为“新兴·都市森林二期地下车库”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从上述事实可知,国泰公司已完成事实建造行为,也已完成相应的备案登记工作。同时,国泰公司提交的《新兴·都市森林二期总平面图》(即国泰嘉园,营销对外推广名为北京御园)、《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规范竣工验收合格证》、《防空地下室工程举个弄验收备案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户登记表》,能够证实国泰公司投资并开发建设了涉案楼盘,建设了14927.24㎡的二期D区地下车库且均验收合格,是涉案地下车库的投资者事实。因此,涉案地下车库建设合法合规,且国泰嘉园业委会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国泰嘉园业委会诉称涉案地下室属于违法建造与事实不符,应依法不能成立。2、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中明确约定地下车库不随同房屋转让,且长沙市岳麓区住建局的《回函》及长沙测绘有限公司的《复函》明确涉案地下车库并未计入业主公摊范围。因此,国泰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地下车库的相关权益。人防车位作为人防工程的一种现实存在形式,本质属于性为国防战备设施,应当归国家所有,但为了鼓励社会资金投资人防工程建设,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资者可以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人防车位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根据事实可知,国泰公司于2007年1月通过转让方式取得长沙市岳麓区茶子山西路19号土地,并在土地上投资开发建设了国泰嘉园项目,项目二期于2014年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涉案地下车库也是由国泰公司在建筑区划范围内投资建造而成。国泰公司因建设这一事实行为而享有该部分的相关物权。国泰公司提交的小区二期业主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足以证明已与业主达成明确合意,涉案地下车库不属于商品房销售标的事实。故国泰嘉园业委会认为涉案地下库应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诉称,应依法不能成立。此外,2020年7月21日,长沙市岳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望月街道回复《关于市民举报北京御园违规出售车位问题的情况说明》,以及2020年9月16日长沙测绘有限公司向长沙市岳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均能证明涉案地下车库未计入公摊满级,该车库非小区建筑区分所有权公共部分,未分摊到小区业主的购房款中,案涉地下车库是国泰公司作为开发商单独投资建设,在出售商品房时未将修建成本转嫁给房屋买受人的事实。且国泰公司与购买住宅小区的业主未就涉案地下车库所有权进行过相关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涉案地下车库由国泰公司投资建造、使用管理之事实,涉案地下车库所有权应归国泰公司所有。国泰嘉园业委会以涉案地下车库无独立产权证为由将其作为公辅设施之权属当然归于小区全体业主所有的诉称,缺乏法律依据。3、《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是否取得并不能否认国泰公司享有对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权及收益权。依据《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等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且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三、国泰嘉园业委会一直诉称国泰公司是建设者,而非投资者,涉案地下车位属全体业主所有。对此,国泰嘉园业委会从未举证证明该项主张。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国泰嘉园业委会不能以涉案地下车库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直接推导出以及合同约定的涉案地下车库不随同房屋转让条款。证明涉案地下车库开发成本已相应分摊到各个商品房的出售价格之中的举证责任在于持此理由抗辩的一方。另外,建筑成本是否单独核算不影响国泰公司取得涉案地下车库的权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长沙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l.依法确认北京御园(报建名称:新兴·都市森林,核定地名:国泰嘉园)二期的地下车库的所有权(包括D区地下室、E区地下室,其中人防工程部分为平时所有权)属国泰公司所有;2.依法确认国泰公司作出的将北京御园一、二期地下停车位收费标准恢复按照每车位300元/月收费的行为有效。3.判令国泰嘉园业委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国泰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二期的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中的使用权及收益权(包括D区地下室、E区地下室,其中人防工程部分为平时使用权及收益权)属于国泰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国泰公司于2007年1月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茶子山西路19号土地,并在该土地上投资开发建设了国泰嘉园(报建名称:新兴·都市森林,核定地名:国泰嘉园,营销对外推广名:北京御园)项目,该项目二期12-14栋、16-27栋、F区商业于2014年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国泰嘉园二期D区地下车库建筑面积14927.24㎡,于2015年6月10日竣工验收,于2017年6月26日在长沙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备案登记;D区车库人防工程,建筑面积4017.95㎡,平时用途为车库,于2015年4月24日经五方竣工验收,于2015年8月5日经长沙市人工工程质量监督定额管理站备案登记;E区地下室建筑面积17023.04㎡,于2015年9月11日竣工验收,于2015年11月17日在长沙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备案登记;2017年6月16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向国泰公司颁发了建设名称为“新兴.都市森林二期地下车库”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
因国泰公司将地下车位对小区业主进行销售,小区部分业主与国泰公司对地下车库的使用权发生争议,该小区业主向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办事处举报开发商违规出售车位。2020年7月21日,长沙市岳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望岳街道回复《关于市民举报北京御园违规出售车位问题的情况说明》,表示地下车库并未计入业主公摊范围之内,在产权上并无关联。
2020年7月24日,国泰公司向长沙市恒华社区送达《关于启动北京御园项目车位销售与恢复地下停车场收费标准的报告》。
2020年9月16日,长沙测绘有限公司向岳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主要内容如下:“根据《房产测量规范》及《湖南省房产面积测算规则》的相关技术标准,独立使用的地下室、车棚、车库、为多幢服务的警卫室、管理用房,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都不计入共有建筑面积。北京御园二期地下车位不计入共有建筑面积。”
另查明:1.长沙市岳麓区国泰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9年6月10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任期三年。2.经国泰公司确认,国泰家园二期规划总平面图审批二期洋房和高层地下建筑面积合计为32403.43平方米(含高层地下人防建筑面积4026.81平方米),规划机动车停车位共计822个,其中住宅地面停车位74个,商业地面停车位32个,出租车停车位8个;地下车库停车位708个,其中D区地下车位388个(含人防区域划分车位107个),E区地下车位320个。现已销售167个,办理租赁月卡419张。3.国泰公司与小区二期业主汤晓艳、张恒睿、卜金华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其中第2条约定:“房屋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包含:变电所、电梯间及公共通道、消防安全通道、外半墙等。”,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声明和保证约定:“4.属于项目配套建筑的地下停车库(包括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库房、橱窗广告位(如有)等属于可单独转让部分,不随同房屋转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一、国泰嘉园业委会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国泰公司是否对国泰嘉园二期地下车库享有使用权及收益权。
一、关于国泰嘉园业委会主体是否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只需有明确的被告即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业主委员会是经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小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其他组织。本案中,国泰公司与国泰嘉园小区部分业主因涉案地下停车场的使用权、收益权发生争议,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涉案地下停车场享有相应物权,系物权确认之诉,实为国泰公司对外宣示其享有涉案地下停车场的使用、收益等权益。国泰嘉园业委会作为涉案地下停车场所在小区的社会组织体,与涉案地下停车场相应权利的归属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国泰公司以业委会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对国泰嘉园业委会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国泰公司是否对国泰嘉园二期地下车库享有使用权及收益权的问题。因国泰嘉园二期地下车位包含了人防工程,分而述之。对非人防工程的地下车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首先,国泰嘉园D区、E区地下车库由国泰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建设单位因建设这一事实行为而享有该部分的相关物权;国泰嘉园业委会辩称D区、E区地下车库成本分摊给了业主,并申请对国泰嘉园二期(D区、E区)地下成本摊销进行审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业主购买国泰公司开发的案涉小区的房屋,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市场交易行为,遵循双方自愿原则,双方约定的系房屋价格,国泰嘉园业委会主张D区、E区地下车库成本分摊给了业主,并申请对国泰嘉园二期(D区、E区)地下成本摊销进行审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国泰公司提供的与小区部分业主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其中第2条约定:“房屋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包含:变电所、电梯间及公共通道、消防安全通道、外半墙等。”,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声明和保证约定:“4.属于项目配套建筑的地下停车库(包括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库房、橱窗广告位(如有)等属于可单独转让部分,不随同房屋转让。”因此,国泰公司作为小区投资开发商,其在出售小区房屋时已与国泰嘉园业主进行了明确约定:地下停车库不随同房屋转移所有权。国泰嘉园业委会提出上述合同不具有代表性,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再次,根据长沙测绘有限公司对岳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发《关于对北京御园二期地下车位测绘问题的复函》及长沙市岳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望岳街道《关于市民举报北京御园违规出售车位问题的情况说明》可知,涉案小区二期地下车库并未计入共有建筑面积。国泰嘉园业委会主张该地下车库为违法建筑,侵占了业主的共有场地和空间,依法应属业主共有,但建筑物是否违法应当由相应行政部门进行认定,现国泰嘉园业委会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国泰嘉园业委会主张地下车库侵犯了业主的共有场地和空间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国泰嘉园业委会的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国泰公司主张D区地下室、E区地下室中非人防工程部分的地下车库使用权及收益权归国泰公司所有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该使用权的行使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对人防工程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国泰公司作为人防工程的投资人,依法取得对案涉人防车位的平时使用权及收益权。国泰嘉园业委会主张国泰嘉园业委会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其不能使用人防车库,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是否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系行政审批及管理范畴,并不能否认投资者对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权及收益权,对国泰嘉园业委会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国泰公司诉请要求确认国泰公司作出的将北京御园一、二期地下停车位收费标准恢复按照每车位300元/月收费的行为有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国泰公司的该项诉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停车位的收费标准系相关行政机关的管理范畴,并非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对国泰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长沙市岳麓区茶子山西路19号国泰嘉园二期D区地下室、E区地下室非人防工程部分地下车库的使用权、收益权及属于人防工程部分地下车库的平时使用权、收益权归长沙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
二、驳回长沙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长沙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国泰嘉园业委会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责令整改通知书,拟证明架空层和人防设施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和共有设施;证据二、北京御园地下车库违建投诉回复,拟证明有关地下车库的违建行为发生在五方验收之前。被上诉人国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主体系长沙国泰嘉园(北京御园)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仅能证明物业公司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到位,无法证明案涉车库属于业主共有,对证据二说明了诉争建筑通过了竣工验收和规划验收,即使存在调整规划的行为,也是取得规划许可和规划验收,且验收后未进行任何建筑活动,表明涉案地下室等工程符合规划验收标准的,依法不是违章建筑。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上诉人国泰嘉园业委会提交的两份证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国泰嘉园业委会是否是适格当事人;二、被上诉人国泰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地下车库的使用权和收益权。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国泰嘉园业委会是否是适格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2003年8月20日[2002]民立他字第46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8号)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有对外代表全体业主、对内具体实施物业管理有关行为的职能,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及于全体业主。赋予业主委员会当事人地位,可以达到明确责任主体、简化程序、降低诉讼成本的效果。故结合该两复函的精神以及本案的案情,国泰嘉园业委会于2019年6月10日已经登记备案,其对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共有建筑物权权属的确认,是业委会进行有效管理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上诉人国泰嘉园业委会主张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国泰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地下车库的使用权和收益权。
首先,争议的国泰嘉园下地下车库其中包含有4017.95㎡的人防工程,上诉人国泰嘉园业委会主张认为被上诉人国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该人防工程的投资者,且未取得《人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不应认定其享有该部分车库的收益权及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结合本案证据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国泰公司通过转让方式获得案涉土地,且依法建设案涉车库。故被上诉人国泰公司作为投资者,依法取得案涉人防车库的使用权及收益权。至于《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的取得,该行为系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并不影响投资者基于投资行为请求确认其享有投资性权益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诉人国泰嘉园业委会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非人防工程部分的地下车库,一、上诉人国泰嘉园业委会主张被上诉人国泰公司的建造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按规划许可建设,其行为不能发生物权设立的效果。本院认为,案涉地下车库的建设在规划之内履行了相关批准建设手续,并且竣工验收合格,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案涉地下车库存在不按规划许可建设,被相应行政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故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虽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案涉车位系国泰公司投资建造,履行了相关批准建设手续,且竣工验收合格,系与住房相区别的、独立的特定物,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和利用上的独立性,且该地下车位工程并未计入共有建筑面积,并非是业主所购商品房的一部分。虽然案涉车库并未办理产权登记,但鉴于我国目前的车位登记制度尚未完善,对于“能否登记”不能片面理解为只有登记机关登记簿上记载的才是专有部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该条款明确了建筑区划内车位的归属途径。故本院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车位收益权及使用权归被上诉人国泰公司的认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国泰嘉园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