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占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元章,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占阳因与被上诉人李洪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2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占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洪虎的诉讼请求;2.判令李洪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古玩行业习惯做法,李洪虎将案涉铜镶玉马拉车艺术品交给朱占阳代售行为属于合作关系。即便朱占阳与李洪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李洪虎交付的商品存在严重瑕疵,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在李洪虎交付的商品存在严重瑕疵,已构成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朱占阳享有先诉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并追究李洪虎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李洪虎辩称,朱占阳与李洪虎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李洪虎交付的货物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且朱占阳已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对其欠付的款项应当予以偿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朱占阳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李洪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朱占阳给付李洪虎货款1065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全国信贷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1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时止),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24日为5590元,本息合计112090元;二、朱占阳承担本案全部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朱占阳从李洪虎处购买马拉车艺术品。2019年5月7日,朱占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本人朱占阳(身份证4110811979××××××××)与四月上旬拉李洪虎马拉车一套,价值贰佰万人民币,已付45万,欠155万尾款本人承诺于2019年5月8日结清,如明天结不清尾款,马拉车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李洪虎拉走。”该欠条出具后,朱占阳陆续支付给李洪虎一部分货款。2019年6月24日,朱占阳又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李洪虎马拉车尾款共计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到2019年7月24日付清。”后朱占阳在支付5万元后,不再付款。李洪虎遂持诉称理由,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洪虎、朱占阳买卖马拉车艺术品,有朱占阳出具的两份欠条,欠条载明了数量和价款,双方买卖关系清楚明了。从两张欠条书写的内容看,双方对价款约定明确,故朱占阳所称“不是买,是一种合作,卖掉了东西就是他的,卖不掉还要给李洪虎”之说,不能成立。2019年6月24日出具的15万元欠条,是对前期付款的一次核算,核算后的付款,应当是支付15万元的一部分。朱占阳在出具15万元后又支付5万元,应尚欠10万元。李洪虎将前期支付了100多万元尚欠6500元又放在核算后的15万元中,违背双方的约定,不予支持。朱占阳尚欠李洪虎10万元,应具实给付。至于李洪虎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李洪虎、朱占阳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李洪虎主张按照全国信贷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息,于法无据。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朱占阳支付李洪虎货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自2019年5月9日起算,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由朱占阳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朱占阳提交了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李洪虎门店招牌为铜镶玉,案涉铜镶玉马拉车艺术品含铁的成分。 李洪虎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达不到朱占阳证明目的。李洪虎已经将货物交付给朱占阳,朱占阳在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向李洪虎出具了欠条,并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现朱占阳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目的是拖延支付或者拒绝支付余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照片内容无法反映出系案涉马拉车艺术品,亦无法体现该马拉车艺术品材质,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朱占阳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2019年5月7日出具欠条后李洪虎就拉走了案涉货物,但是未将欠条还给朱占阳。2019年6月24日欠条也是朱占阳出具的,但该欠条实为押金代卖货品款。经审查,朱占阳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述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洪虎要求朱占阳给付货款,提供了朱占阳给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朱占阳亦认可案涉欠条系其本人出具。现朱占阳上诉称李洪虎交付的案涉马拉车艺术品存在严重瑕疵,构成违约,朱占阳具有先诉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但朱占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朱占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占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朱占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 懿 审 判 员 庞 玲 审 判 员 穆 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艳丽 书 记 员 邵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