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汇利达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江湾路XXX号XXX幢XXX室。

代表人:曾显昆,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楠,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亮,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九州(吉林)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路吉炭住宅小区15号楼1单元4层5号。

法定代表人:周铁拳。

审理经过

原告,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8月27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诉讼中,原告提出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2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的保全申请。2020年9月11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前述财产保全申请。2021年1月27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亚楠、龚亮律师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9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展览品运输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境外展览会展品的全程运输,付款方式为货到目的港后付清运费,目的港税金实报实销。被告此后陆续委托原告安排货物运输代理事宜,双方通过微信方式进行对账,但被告仅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包括案外的空运代理费和涉案的海运代理费,涉案合同约定的余款及目的港税金9834美元拖欠至今。经原告不断催告,虽被告多次承诺支付,但拖欠至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及税金合计人民币259611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2月20日)、《展览品运输代理合同》,以证明双方签订《展览品运输代理合同》;2、提单、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3月2日),以证明原告完成被告委托代理事项,被告经对账对费用金额无异议但迟延支付;3、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12月1日),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30000美元但未付款成功;4、网页截屏,以证明ERICJUNMA(马雋)系被告业务代表;5、付款水单,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案外空运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6、到货通知,以证明原告已履约完毕;7、关税凭证,以证明原告已垫付目的港税金。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链佐证其诉称之事实,故对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均以证据记载为准。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

原、被告通过微信方式签订《展览品运输代理合同》,相应聊天记录中原告业务人员微信名称为“JJ”,被告业务人员微信名称为“逍遥门主-马雋”。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参加境外展会展品的全程运输事宜,其中参加CES(国际消费电子展)计2个40尺高柜集装箱货物、参加SURFACE(美国国际铺装展)计4个40尺高柜集装箱货物、参加DOMOTEXUSA(美国地面材料展)2个40尺高柜集装箱货物,自中国南通提货运输至美国长滩清关的费用为人民币203350元,目的港海关税金实报实销,货物到港后5个工作日付清费用。该合同自****年**月**日出生效。

根据被告的委托,原告陆续安排参加上述三个展会的货物之货运代理事宜,具体海运及目的港海关税金情况如下:1、CES(国际消费电子展)所涉货物集装箱编号SMCUXXXXXXX、提单号SMLMSHSB9M762600、船名航次SMNINGBO1908E、装船日期2019年11月28日、进口日期2019年12月14日、目的港关税1468.73美元;2、CES(国际消费电子展)所涉货物集装箱MATUXXXXXXX、提单号SHLGB19C0219、船名航次为KAIMANAHILA011E、装船日期2019年12月13日、进口日期2019年12月23日、目的港关税1138.71美元;3、SURFACE(美国国际铺装展)所涉货物集装箱编号FCIUXXXXXXX/SMCUXXXXXXX/SMCUXXXXXXX/SMCUXXXXXXX、提单号SMLMSHSB9M987100、船名航次SMKWANGYANG1908E、装船日期2019年12月5日、进口日期2019年12月19日、目的港关税4862.89美元;DOMOTEXUSA(美国地面材料展)所涉货物集装箱编号SMCUXXXXXXX/SMCUXXXXXXXX、提单号SMLMSHSB9P794700、船名航次SMBUSAN1909E、装船日期2020年1月3日、进口日期2020年1月17日、目的港关税2366.78美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0元。原告确认该笔付款分别对应案外空运代理费用人民币18529元、涉案海运货代费用人民币11471元。2020年1月至5月期间,原、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协商付款事宜,被告同意再行向原告支付货代费用30000美元,并通过银行转账、信用卡和支票等方式支付,但因汇款信息错误、新冠疫情影响等因素,原告始终未收悉该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被告委托原告8个集装箱货物自起运港提货至目的港清关的全程货运代理事宜,双方为此通过微信方式签订《展览品运输代理合同》,故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依法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涉案货运代理事宜,有权向被告收取约定的货代费用。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8个集装箱的包干费用为人民币203350元,目的港税金实报实销。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涉案海运货代费用人民币11471元,并主张被告至今欠付原告剩余的包干费用人民币192079元、税金9834美元,美元税金换算人民币后合计人民币259611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和付款承诺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诉讼和计算便利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依法有据且无不当,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货运代理费用计人民币259611元。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其主张的计付利率标准予以支持,但综合双方协商付款的过程及相关因素的影响,利息期间应自2020年2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计付为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九州(吉林)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利达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人民币259611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2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被告九州(吉林)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920元,合计人民币7114元,由被告九州(吉林)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汇利达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九州(吉林)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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