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06民初103号
原告:夏明生,男,****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韶宇,包头市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有明,男,****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昭军,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忠,男,****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审理经过 原告夏明生与被告王有明、刘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11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92608.6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欠款192608.6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夏明生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74553.9元,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承揽被告的铺面包砖工程,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23元,总工程量由监理出具的工程量数据计算。签订合同后原告带着施工人员和设备进入施工场地开始施工,并于2015年8月30日完工,工程总造价为395553.9元。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1000元,尚欠192608.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有明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与事实不符,双方未约定每平方米23元的单价,事实为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有明对原告施工的全部施工量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共计285258元,且该款项已经基本结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二、依据双方的结算,该款项系附条件支付,即待包钢付款后,按比例进行付款。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三、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忠辩称,一、合同中每平方米23元指的是大马路牙、小马路牙和面包砖三项加在一起的价格,原告为了多主张费用,提出铺面包砖每平方米23元。实际为白云鄂博矿区当时的价格均按大马路牙和面包砖分别是每平方米9元、小马路牙每平方米5元计算,三项加在一起才是23元,仅一项面包砖23元每平方米不符合实际情况。二、被告刘忠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为刘忠与王有明关系好,刘忠只是起到给王有明帮忙的作用。当时原告着急干活,王有明也同意,但原告担心王有明不给付钱,即让刘忠提前签订合同,刘忠签订合同后让原告与王有明重新签订合同,但具体是否重新签订刘忠并不清楚,原告与王有明之间每年都有结算,具体如何计算刘忠也不清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夏明生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约定铺面包砖的单价为每平方米23元。被告王有明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提出该劳动合同未经王有明同意或事后进行确认,对王有明不发生任何效力,并且合同中写的是王永明,并非王有明本人签订。被告刘忠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并承认王永明和刘忠的名字均由刘忠书写,其说明合同中价款23元是包括大马路牙和小马路牙以及面包砖三项,不单指面包砖。经本院审查,该劳动合同的当事人“王永明”不是本案被告王有明的称呼,也不是由王有明本人签署,结合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夏明生与王有明、刘忠之间共同签订了承包合同。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二、原告夏明生提供其完成的工程量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所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为395553.9元。被告王有明提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刘忠提出,其对此并不清楚,与其无关,不认可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三、原告夏明生提供王某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夏明生请王某垫付了案涉工程的板板钱69456元。被告王有明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证明人王某本人未到庭作证,也未附有关身份信息,证明的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证据无证明力。被告刘忠提出,其对此并不清楚,与其无关,不认可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未到庭作证也未提供相关身份信息,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四、被告王有明提供手机拍摄的照片(结算单)、其与夏明生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2019年1月31日夏明生和王有明对全部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其中降方填方为89259元、铺板板126543元、板板钱69456元、共计285258元;2020年7月19日夏明生明在通话过程中认可双方约定铺板板价格为每平方米9元,该录音证明上述照片中的结算单已由双方签字,夏明生持有原件。原告夏明生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理由为该照片不是原件;对于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提出录音是在夏明生没有准备的情况下进行,从而让夏明生承认了每平方米价格为9元。被告刘忠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其不清楚此事。经本院审查,王有明提供的照片是夏明生与王有明之间关于完成的工作量以及价款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的工作量与夏明生提供的劳务费用清单记载的工作量完全一致,结合通话录音的内容能够确认夏明生持有该结算单的原件,并且对结算单的原件找不到以及如何再次确认欠款双方进行过协商。上述照片虽然不是原件,但与通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够证明夏明生为原件的持有人,结算单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应由债权人持有,但夏明生没有出具该结算单的原件,也没有对其提出的异议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明生与王有明之间订立口头协议,夏明生给王有明的工程垫付板板钱,完成了回填土方、铺面包砖等工作。2019年1月31日经双方确认的工作量和价款如下:降方①4528.8㎡×9元=104162.4元、②192×33+1088.1×9元=16128元、③1290.2㎡×9=11610元、④636.5×15+636.5×9元=15276元、⑤384.3×9元=3458.7元,填方(34.6+87.6+113.6+7.1+10.7)×8元=2028.8元,降方和填方共计89259元;铺板板77526+20830+28187=126543元;板板钱69456元。以上合计285258元,已支付161000元,欠124258元。对此,王有明书写一段文字确认尚欠夏明生124258元,夏明生也在此结算单下方签字确认。2020年7月19日,在电话里通话过程中夏明生要求王有明出具欠条,并称自己已找不到上述结算单的原件,也没有留存复印件,王有明答复其当时已拍照留存,打印照片后注明原件丢失,以复印件为主即可支付款项,夏明生也表示同意。另外,王有明与夏明生结算并确认尚欠124258元之后,给夏明生支付款项的情况如下:2019年2月3日支付4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10000元、2020年6月24日支付10000元,共计60000元,王有明尚欠夏明生642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以及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2.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以及价款、被告尚欠的款项金额;3.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及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王有明认可其雇用原告夏明生完成铺面包砖、回填土方等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口头合同,而夏明生则认为合同相对方不仅有王有明,还有刘忠。根据王有明自认的事实、夏明生提供的证据“王有明欠夏明生劳务费清单”内容、夏明生与王有明之间的结算单、所有已付款项均由王有明支付等情况,足以认定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为王有明和夏明生。并且,夏明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其与刘忠之间的通话录音,但庭审中未出示该证据,从该证据的内容看,夏明生认可刘忠只是代替王有明签合同,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本院确认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为王有明和夏明生,王有明为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二、关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以及价款、被告尚欠的款项金额。经审理查明,王有明和夏明生对降方、填方、铺板板的工作量和板板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有明和夏明生之间的结算单,本院认定夏明生的劳务费和其垫付的款项共计285258元。本院根据王有明的自认事实以及其出具的结算单,并结合已付款情况,认定被告王有明尚欠夏明生64258元。三、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把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夏明生与被告王有明于2019年1月31日进行结算签署了结算单,此时起,原告有权利主张其权利,原告夏明生于****年**月**日已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被告王有明与原告夏明生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王有明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故原告夏明生要求被告王有明支付所欠劳务费642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明生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夏明生支付劳务费64258元;
二、驳回原告夏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1元,由原告夏明生负担2396元,由被告王有明负担1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