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增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址: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张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址:广东省翁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余增亮与被告张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增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明经本院合法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增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明明归还原告余增亮借款本金叁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叁万元用于生意周转,中途零星归还共肆仟元,直至2020年11月11日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剩余款均遭到无理回绝,拒不还款给原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如下:

1、借款协议书原件。拟证明被告张明明欠原告余增亮叁万元的事实。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原告举证

原告余增亮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组证据,被告张明明既未参加本案庭审,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张明明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部分内容“一、借款人自愿向货款人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月息为2%;……二、借款期限从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9月21日止,……”。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本金30000元是一次性交付现金给被告,有见证人余新旺在场。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本金共4000元。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9年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剩余欠款。2021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遂引起本案纠纷。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查明

2017年3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有借款人张明明的签名及捺指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被告张明明借款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9月21日,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本金4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减去被告已归还的400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明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给原告余增亮。

二、驳回原告余增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明明负担238.33元,由原告余增亮负担3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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