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该区。

原告兼丁某法定代理人:李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该区。

原告:丁福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该区。

原告:马继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该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东辉,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洪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王振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该区。

被告:淄博正华助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齐都镇付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164138065X。

法定代表人:陈唐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方,男,淄博正华助剂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天瑞鼎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育镇街31号及31号院15号楼1层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93242634Q。

法定代表人:刘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田,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淄博市经济开发区创业中心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433926072。

负责人:王祝辉,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瑶,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路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西毓顺农业试验场五环金洲物流中心院内南区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80493610Q。

法定代表人:强旭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峰,男,北京路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9号甲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720949595。

负责人:刘卫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应紫,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路780-2号齐都星钻沿街商铺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593648549Y。

负责人:于庆岳。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李环、丁福春、马继荣与被告王洪刚、王振清、淄博正华助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助剂公司)、北京天瑞鼎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路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天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环、马继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东辉,被告王洪刚、王振清、正华助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方、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田、天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瑶、王微、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强、路通天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峰、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应紫到庭参加诉讼,人寿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某、李环、丁福春、马继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洪刚、王振清、正华助剂公司、天瑞公司、天安保险、太平洋保险、路通天下、中华联合保险、人寿保险支付丁某、李环、丁福春、马继荣医疗费245元、死亡赔偿金1 476 980元、精神抚慰金100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1 265元、丧葬费53 082元、交通费31 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200元,以上共计2 477 7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5日1时40分许,在额济纳旗京新高速公路(G7)公里路段,王振清驾驶×××(×××)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的王洪刚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振清车内的乘车人丁如意被甩出车外,并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内蒙古额济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王洪刚与王振清承担同等责任。正华助剂公司系王洪刚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人寿保险系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天安保险系该车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王振清系天瑞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王振清系职务行为,太平洋保险系王振清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承保公司。路通天下系王振清驾驶的×××车的所有权人。李环、丁福春、马继荣、丁某系丁如意的妻子、父母和儿子。事故发生后,就事故的合理损失未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丁某、李环、丁福春、马继荣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正华助剂公司辩称:1.对于丁某、李环、丁福春、马继荣的诉求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的同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正华助剂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丁如意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孩子的抚养费应当按照6年计算,并非7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依法不应当支持。5.太平洋保险与中华联合保险应连带赔付我公司货物搬运费7000元。

王振清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造成丁如意死亡及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对丁某、李环、丁福春、马继荣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王振清与丁如意系雇佣关系,当时是丁如意直接找的王振清开车,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重大过错,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由雇主及单位承担责任,王振清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其次,王振清当时所驾驶的车辆及王洪刚所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丁某、李环、丁福春、马继荣的全部损失应当由两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再次,丁如意生前于2020年4月7日向王振清借款2000元及拖欠王振清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1月5日的工资16 667元,以上共计18

667元,希望在本案中一次解决。综上所述,王振清系履行职务行为,与丁如意系雇佣关系,当时是丁如意直接找的王振清开车,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所以不同意丁某、李环、丁福春、马继荣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路通天下辩称:×××车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路通天下,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划分、认定了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相关的责任比例:即二车司机王振清、王洪刚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路通天下无任何关联。事实上,在道路交通货物运输中,挂车是与牵引车进行接触从而被动进行行驶的,不存在挂车主动碰撞的可能。另外在本案中,在责任认定方面已经排除了挂车与该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书》虽然记载了该挂车存在货物超长问题,但货物是由丁如意自行进行装载,与路通天下无关,且该《认定书》明确载明了货物超长与事故发生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路通天下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路通天下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损害结果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寿保险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号重型厢式货车仅在人寿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额122 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 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 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人寿保险同意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涉案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该案件存在×××/×××号车辆上其他人员受伤情形,请求法院依法为其他伤者预留赔偿份额。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人寿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

太平洋保险辩称:1.死者丁如意是标的车×××乘客,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60 000元/座”,死者丁如意乘坐标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死者丁如意和标的车×××是保险合同纠纷。故丁如意乘坐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将太平洋保险列为被告,案由应当为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对太平洋保险的起诉。2.另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丁如意发生交通事故时当场死亡,并没有载明当时摔出车外死亡。不管发生交通事故后丁如意是否被摔出车外,但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是标的车×××的乘客,丁如意的损失只能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原告认为丁如意是×××车辆的三者,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丁如意的损失与×××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任何关系。3.丁如意乘坐×××车辆还有一×××车,本案中×××车辆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所以挂车应当承担25%的责任,太平洋保险承担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比例不超过25%。4.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太平洋保险不承担。5.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需要法院核实。

天瑞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事实与理由没有相关依据,丁如意向天瑞公司借款购车,故车辆暂时登记在天瑞公司名下,车款还清之后再变更相关登记,当时双方签了合同,约定丁如意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与天瑞公司无关,天瑞公司仅仅是×××车辆在相关部门登记的署名人。王振清不是天瑞公司的员工,其雇主应是丁如意,依据最高法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其规定如下:个人购买车辆挂靠单位对外经营的,依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可以看出,天瑞公司对本案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李环将车牌号×××车辆卖了,李环与天瑞公司及一汽宏特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三方再无任何纠纷,宏特公司是否向李环付清购车款与天瑞公司无关。

天安公司辩称,同意正华助剂公司意见,×××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5日。我公司在进行赔付时将扣除交强险部分,剩余部分按照50%比例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损失。

中华联合保险辩称,车牌号为×××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本保险单约定管辖权为济南仲裁委员会,平谷区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在查明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免责事由的前提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涉及本案的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中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万元。本保险单中,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核定损失金额的10%或1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扣除保险限额10%的免赔率,即我公司应在不超过36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先由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在36万元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存在违约,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程序性费用。

王洪刚辩称,同正华助剂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5日1时40分许,王振清驾驶×××(×××)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京新高速公路(G7)额济纳旗境内由东向西行驶至1547公里处路段时车头右侧部位与同向行驶的王洪刚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乘车人丁如意当场死亡,×××号号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部分路面、设施受损,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内蒙古额济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王振清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驾驶人王洪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速度低于最低限速标准,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的行为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驾驶人王振清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载物超过装载长度、宽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其中载物超过装载长度、宽度的行为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应给予行政处罚,王振清应当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王洪刚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丁如意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车牌号为×××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乘客责任险(160 000元/座)等商业险。×××车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路通天下。车牌号为×××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保险处投交强险,在天安保险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

另查,丁福春(****年**月**日出生)与马继荣(****年**月**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子丁如意、一女丁玉伶。丁如意与李环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丁某(****年**月**日出生)。

李环提供额济纳旗泰汇和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北京九州盛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分别为:“本人任静,身份证号×××,系泰汇和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于2019年12月21日接受李环委托安排我公司员工侯立勇将车牌号为×××(×××)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从内蒙古阿拉善盟额济纳旗托至北京市大兴区解放宏特汽车销售服务中心,共计产生吊车费用1500元、拖车费9500元,共计11

000元”;“李环,身份证号为×××,系我单位职工,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今在我单位工作,职位为导购员,其2019年月均工资为6000元,因其配偶丁如意发生交通事故,为处理相关事宜共计请假22天,请假期间我单位共计扣发工资5200元”。

天瑞公司称其借款给丁如意买车,故将车牌号为×××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登记在天瑞公司名下,待丁如意还清借款后再将车辆过户到丁如意名下,丁如意及王振清均不是天瑞公司员工,对此,天瑞公司提供《公证书》,对网页显示的车辆配置点击情况进行公证,显示天瑞公司与丁如意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其中部分内容为:委托方北京天瑞鼎盛省际分拨中心,承运方丁如意,一、本车货物,二、本车全程运费……。2019年11月6日公安局对王振清的询问笔录,部分内容为:“问:你和丁如意是什么关系?答:我和丁如意属于雇佣关系,丁如意于2019年9月24日左右雇用我给他开半挂货车,当时我们没有签订雇佣协议,我们当时达成一个月10 000元工资的口头协议”。原告称涉案车辆由丁如意购买,天瑞公司进行派活,每月按照运费次数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依责进行赔偿。本案中,王振清、王洪刚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洪刚所驾车辆在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丁某、李环、丁福春、马继荣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按5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不足部分,雇主正华助剂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正华助剂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正华助剂公司应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丁某、李环、丁福春、马继荣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对于丁某、李环、丁福春、马继荣主张王振清、太平洋保险、路通天下承担责任,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于正华助剂公司辩称将货物搬运费7000元在本案中解决,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经本院核实确认,丁某、李环、丁福春、马继荣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5元、死亡赔偿金1 476 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 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1 265元、丧葬费53 082元、交通费30 000元、误工费2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丁某、李环、丁福春、马继荣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 245元;

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丁某、李环、丁福春、马继荣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00 000元;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丁某、李环、丁福春、马继荣360 000元;

四、淄博正华助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丁某、李环、丁福春、马继荣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11 663.5元;

五、驳回丁某、李环、丁福春、马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 622元,由丁某、李环、丁福春、马继荣负担10 285元(已交纳),由淄博正华助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 3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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