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171R。

主要负责人:洪粮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启蒙,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铁聪聪,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诉被告铁聪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宁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启蒙、被告铁聪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赔款210083.28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利息损失,以210083.28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赔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2月6日为7173.75元;3、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4日,被告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网络投融资平台,向王央庆等投资人共计借款20万元,借款年利率均为5%,起息日为2019年3月24日,到期日为2020年3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版)》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上述投资人。同时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的约定,上述投资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在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后分别于2020年3月26日支付保险金共计210083.28元。此后经核实,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故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按被告实际欠款数予以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辩称

被告铁聪聪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因家里父母有病,还有三个孩子要抚养,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我现在无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是由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为当事人提供投融资信息发布与管理、投融资产品交易撮合管理、交易资金结算等服务的金融信息中介服务平台。2019年3月24日,被告铁聪聪(××)与马黎霞、肖红、赵建挺、潘珊珠、胡维松、忻厚康、李红燕、何昌宝、撒世和、王央庆(投资人)分别通过网络勾选方式达成《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2015041投/××版)及借款协议。《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约定:投××通过网络页面点击确认或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签字或者签章确认等方式)接收本协议,即表示与本平台已达成协议并同意接受本协议的全部约定内容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各项规则及本平台网站所包含的其他与本协议或者本协议项下各项规则的条款和条件有关的各项规定;在接受本协议之前,请仔细阅读本协议的全部内容(特别是粗体下划线标准内容),如果同意本协议的全部内容,则必须接受该协议的各项条款约束,如果不同意本协议的任一内容,或者无法准确理解该条款的含义,请不要进行后续操作。平台作为投资人和××之间交易的居间撮合角色存在,不涉及投资人和××的交易内容及交易资金的管理服务。投资人和××交易约定内容和风险应由约定双方各自承担,交易资金管理服务由本平台指定的清算机构提供(投融资协议条款2.1)。本平台经过××的授权,可视情况选择向有关保险公司购买保证保险,或转授权第三方作为保险代理人向有关保险公司购买保证保险。如购买上述保证保险,其被保险人即为投资人,投、××在此处声明同意确认(投融资协议条款2.3)。若上述融资项目由平台推荐的保险公司提供保证保险保障的,投资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变更地授权平台或者由平台转授权的第三方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履行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在申请理赔时将投资人的相关信息向保险公司进行披露以获得理赔,并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投资人协议条款3.5)。××按照借款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融资费用,融资费用包含借款利息、银行信息见证服务费、保险费等。具体融资费率以××实际发起借款时,平台展示为准。××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的,除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到期还款日的第二个自然日)起在逾期未付款项(本金和利息)金额上每日额外支付融资费率150%的罚息直至清偿为止。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违约金=逾期未还款金额×融资费率×150%(××协议4.4)。借款协议约定:自清算机构将借款总额自借出人账户划转至借入人的指定账户时即视为出借人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协议4.1)。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入人不得提前还款,但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日,被告铁聪聪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网络投融资平台,向马黎霞等投资人借款共计2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5%,借款期间自2019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0日,起息日为2019年3月24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9年3月24日,宁波银行代上述投资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出借款20万实际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内。与此同时,宁波银行代借款人铁聪聪在原告处投保“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原告作为保险人愿意为马黎霞、肖红等被保险人出借资金的本息提供保险保证。后被告铁聪聪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后,于2020年3月26日向马黎霞等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本息共计210083.28元。

另查明,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铁聪聪于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9月30日向平台指定的还款账户还款1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被告铁聪聪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网络投融资平台网络点击确认的方式授权平台为其募集融资款的投资人马黎霞、肖红、赵建挺、潘珊珠、胡维松、忻厚康、李红燕、何昌宝、撒世和、王央庆投保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其逾期偿还投资人借款本息造成保险事故时,根据保险合同已向被保险人即投资人赔付了保险理赔金210083.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保险责任,已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被保险人的地位,可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被告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已偿还11000元,因此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99083.28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铁聪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199083.2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99083.28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铁聪聪负担2141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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