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湛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 负责人:杨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住湛江市××××××××××××××××××。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住湛江市××××××××××××××。系该行员工。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住湛江市××××××××××××××。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林某某的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银行××支行与被告林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林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林某某、李某某共同向原告还清贷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142816.16元。其中从2012年1月21日起以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11.0208%计至2012年12月24日;从2012年12月25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3.77%计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同时,抵减被告林某某已经支付但并不足以清偿一个月的利息194.01元);二、确认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农信(××××)抵字第××号]《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林某某名下的××牌机动汽车[型号:CQ××××××××××、车牌号:粤G×××××、发动机号:WD×××××××××××××××2、车架号:LZ××××××××××××641]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受理费、公告费等)。事实及理由:2011年12月24日,被告林某某与原告辖内原湛江市×××××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简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农信(××××)借字第××号】,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10万元整;2、借款资金用于买车;3、贷款期限1年(即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4、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0208%;5、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3.825计收利息。 2011年12月24日,被告林某某与××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农信(××××)抵字第××号】,自愿以其名下的××牌机动汽车[型号:CQ×××××××××4、车牌号:粤G×××××、发动机号:WD×××××××××××××××32、车架号:LZ×××××××××××××××],作为该笔借款抵押物。 2011年12月24日,被告李某某与××信用社签订《同意借款意见书》,明确:“本人李某某同意我丈夫于2011年12月24日在贵社借款10万元整,其与贵社发生的借贷行为均为家庭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债务由本人家庭共同承担”。 2011年12月24日,原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0万元的信贷资金支付给被告林某某。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清息至2012年1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使原告债权至今未能实现。截止2020年11月20日,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142816.16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20日止,以后续计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 另外,2019年10月30日,经广东银保监局批准,“湛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原告××银行××支行成为湛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级机构。原湛江市×××××信用合作联社下辖各信用社(含××信用社)的贷款由原告××银行××支行承继。根据×××的授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某、李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因为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借款,希望能够与原告协商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4日,被告林某某与原告辖内原湛江市麻章区××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下简称:××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用途为买车,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止。合同第五条借款利率第一款约定年利率为11.028%;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7)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3.825计收利息”。双方还在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第二款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利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借款本金一并支付,逾期付息属违约”。同日,被告李某某向原××信用社出具了《同意借款意见书》,表示其同意丈夫即被告林某某于2011年12月24日与××信用社发生的借贷行为为家庭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债务由家庭共同承担。 2011年12月24日,被告林某某与××信用社还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抵字第××号],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牌机动汽车(车牌号为:粤G×××××)作为该笔借款抵押物。两被告共同向××信用社出具《汽车抵押贷款保证书》,承诺愿意将自有的××牌机动汽车作为向××信用社借款的抵押,并到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若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并愿意无条件地执行拍卖抵押物作为偿还借款人的贷款。 2011年12月24日,原××信用社依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0万元的信贷资金汇入被告林某某的账户(银行卡账号:800×××××××××××844)。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违反涉案合同的约定,连续未在合同期限内按时清偿借款利息,仅清息至2012年1月20日及不足清偿一个月的利息194.01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2年1月20日后的利息。 另查明,2019年10月30日,经广东银保监局批准,“湛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原告××银行××支行成为湛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级机构。原湛江市×××××信用合作联社下辖各信用社(含原××信用社)的贷款债权由湛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根据湛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原××信用社的债权由原告××银行××支行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林某某、李某某共同向原告还清贷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142816.16元。其中从2012年1月21日起以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11.0208%计至2012年12月24日;从2012年12月25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3.77%计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同时,抵减被告林某某已经支付但不足以清偿一个月的利息194.01元);二、确认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农信(××××)高抵字第××号]《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林某某名下的××牌机动汽车[C×××××××××84、车牌号:粤G×××××、发动机号:WD×××××××××××××××32、车架号:L×××××××××××××××1]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受理费、公告费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湛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受了××信用社所辖网点的债权债务后,授权××银行××支行以××银行××支行名义起诉和应诉,该授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本院予以确认××银行××支行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信用社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信用社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林某某取得原××信用社发放的贷款10万元后未如约在实际借款期限内(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林某某归还涉案的贷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林某某仅清息至2012年1月20日,故未付利息应从2012年1月21日开始起算。依合同约定,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期限内年利率11.0208%计算,2012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点八二五计算,即逾期年利率13.77%(0.0003825/天×360天)计算。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林某某的配偶向出借人出具《同意借款意见书》,明确表示该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故涉案债务应视为被告林某某、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共同清偿涉案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信用社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原告对抵押物[林某某名下××牌机动汽车(型号:C×××××××××84、车牌号:粤G×××××、发动机号:WD×××××××××××××××32、车架号:L×××××××××××××××1)]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涉案的《抵押担保合同》是被告林某某以其所有的××牌机动汽车为涉案金融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是××信用社与被告林某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李某某也与被告林某某共同出具《汽车抵押贷款保证书》,应属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时效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涉案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主张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林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0208%计至2012年12月24日止;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13.77%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上述利息应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94.01元。)给原告湛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 二、确认原湛江市麻章区××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农信(××××)抵字第××号]合法有效。 三、确认原告湛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林某某以其名下的××牌汽车(车牌号:粤G×××××)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2.24元,由被告林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坚 人民陪审员 林 胜 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孙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