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花园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玉存,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义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永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节远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王玉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泌阳农商行)诉被告王永康、节远干、王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农商行诉讼代理人刘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康、节远干、王玉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泌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永康清偿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节远干、王玉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王永康在原告处贷款12万元,期限36个月,利率月息6.96‰,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节远干、王玉林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偿下余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永康、节远干、王玉林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康以购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王永康在原告处贷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6.96‰,期限为36个月。同时,被告节远干、王玉林作为王永康借款保证人,与泌阳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并把该款汇入王永康名下账户中。王永康偿还该贷款的利息至2020年3月21日,偿还的利息共计31,698.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河南农信贷款业务查询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由王永康签名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河南农信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及节远干、王玉林签字的《保证合同》足以证明原告与王永康之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与节远干、王玉林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且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王永康应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节远干、王玉林应承担王永康借款还本付息的连带保证责任。王永康、节远干、王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永康向原告河南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12万元及下余利息和逾期利息(下余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节远干、王玉林对被告王永康借款12万元及下余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节远干、王玉林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永康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邢东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