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胜华,女,****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欣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梁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地明街二区。
审理经过
原告潘胜华与被告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胜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偿还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借条约定借款一万元,被告于2020年6月前最少还3000元,但截止2020年6月,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梁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潘胜华称梁军为拍卖公司法定表人,为了拍卖自己手里的藏品,潘胜华交付了拍卖保证金,并通过荣宝盛世的POS机从农业银行刷卡5000元,从工商银行刷卡7000元,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佐证。
由于交易未成功,梁军于2019年6月13日向潘胜华出具借条,载明:梁军向潘胜华借一万元,与2020年6月之前最少还3000元,多无上限,直到结清,钱款于土桥地铁站付。原告称被告打借条时表示自己有损失,提出打一万的借条,原告担心被告不打借条,故同意。
潘胜华称,借款后,梁军未偿还任何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潘胜华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潘胜华提交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潘胜华与梁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潘胜华通过POS机向梁军转账,履行出借义务。梁军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已届清偿期限,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梁军未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潘胜华要求梁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就偿还金额结合原告主张与被告借条金额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本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梁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胜华借款本金1万元。
二、被告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胜华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按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以7000元为基数,按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6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梁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潘胜华已预交),由被告梁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潘胜华。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梁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潘胜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