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申请执行人:德清下渚湖街道鸿冠普通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下渚湖街道新琪村二组,组织机构代码MA2B6DY05。
法定代表人:黄剑。
被执行人:孙纯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申请执行人德清下渚湖街道鸿冠普通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执行人孙纯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作出的(2021)浙052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租赁费人民币156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孙纯荣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孙纯荣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且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孙纯荣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及行踪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孙纯荣名下无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产等,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一辆车牌为×××五菱牌,已责令被执行人交付车辆,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交付,本院亦未实际控制,故未处置,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账户内无存款。截至2021年6月24日,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15695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且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元及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德清下渚湖街道鸿冠普通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孙纯荣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2021)浙0521执8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执 行 员 姚 荔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胡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