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潘柏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

被执行人:徐保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

审理经过

潘柏林与徐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921民初2936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徐保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法定义务,潘柏林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廉政监督卡、执行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提示执行风险。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查控措施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具体执行情况如下:

本院查明

2021年3月10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徐保明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21年3月1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徐保明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账户内无财产执行。经查询响水县不动产中心,未发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徐保明名下位于县城的不动产。本院执行干警赴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线下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2021年8月30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告知执行措施及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予以认可。

如法院作出的上述查封、冻结措施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15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未申请的,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损失由申请人自行负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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